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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被告人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初至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项*利用互联网,以“小不才321”的账号在比思论坛上传144篇小说供他人下载。经鉴定,上述144篇小说均系淫秽物品,且累计被点击量达28065次。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项*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没收被告人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远程勘验笔录、侦查实验报告,鉴定报告书,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项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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