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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鞠某某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鞠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日晚21时许,陈某某、韩*、雷某某(三人均为男性)三人到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北路“朋友阁”KTV歌厅二楼包间消费,并向老板杨*提出找两个人来跳脱衣舞。杨*到歌厅外,找到专门等候做此生意的被告人鞠某某。鞠某某随即安排7名跳脱衣舞舞女进入歌厅供客人挑选,其中舞女吉*某某、阿*某某留在了歌厅,并为陈某某、韩*、雷某某进行了赤身裸体的淫秽表演。峨眉山市公安局警察当即抓获组织淫秽表演的鞠某某,并同时查获了进行淫秽表演的吉*某某、阿*某某和观看淫秽表演的陈某某、韩*、雷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鞠某某因涉嫌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此次强制措施,鞠某某被羁押2个月12天。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当众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侵犯了社会道德风尚和社会治安秩序,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应当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鞠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等,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鞠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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