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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热力公司诉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热力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庭说明其未到庭的理由,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热力公司诉称:原告自2005年冬季至今一直为被告居住的阳光小区荣华2号楼3单元2楼西户提供热力服务,但被告并未及时支付供热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原告五年的供热费用。为维权,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供暖费,合计6296元;被告支付拖欠供暖费滞纳金88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未出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6日,原**公司与被告郭*居住的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供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热力服务。协议订立后,原告便为被告提供热力服务至今,但被告自2007年至2011年一直拖欠原告的供热费用。依照原告的收费标准,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供暖费6296元。2012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陕西**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供暧费及滞纳金,但被告并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供热协议、催款律师函、收费分户帐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供用热力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恪守。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供热,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主张,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84.4元滞纳金的主张,因供热协议中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供暧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热力城东分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1年供暖费共计62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月14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热力城东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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