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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三中学与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三中学与被告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三中学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三中学诉称:被告居住在临**三中学住宅楼1单元102室,其暖气由原告公司提供。被告拖欠2012年度暖气费75元,2013年暖气费275元,2014年暖气费512元,合计拖欠8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取暖气费8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对原告为被告供暖的事实、取暖费的价格、计算取暖费的方式、拖欠862元暖气费无异议。但被告并未享受到规定温度的暖气,2012年、2013年、2014年度暖气不热,被告收费人员收费时口头说明免除所欠部分,后原告没有上门收取,被告反映存在的温度较低问题原告未予解决。2014年暖气温度达不到16度,原告没有履行好供暖的义务,温度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如原告不解决暖气不热的问题,被告则不交取暖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临**三中学家属楼一单元102室,一直接受原告的供暖服务。临泽县物价局于2008年1月5日下发临物价发(2008)91号《关于城区集中供热价格的批复》规定,2008年后每平方米25元。被告的住宅取暖费,2012年应交1575元,实交1500元,拖欠75元;2013年应交1575元,实交1300元,拖欠275元;2014年应交1575元,实交1063元,拖欠512元,被告拖欠取暖费合计86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采暖期不够、暖气不热为由拒绝交纳所欠取暖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辩解气温达不到标准,但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事实上原告为被告住宅提供暖气服务,被告接受了供用热力服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供暖,被告应当交纳取暖费。被告以原告供暖温度达不到采暖标准及采暖期间停供暖气数日,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拒绝交纳取暖费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2012年至2014年拖欠暖气费共计86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解的原告收费人员承诺免除2012年、2013年所拖欠的部分取暖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偿付原告临**三中学取暖费86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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