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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公司与臧天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锦**任公司与被告臧**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民乐县城南市场修建了一幢家属楼,因家属楼建在被告住宅南面,遮挡了被告的采光,所以原告将家属楼底层东侧的一间34.41平米的门面房作为采光的补偿给于被告使用。2001年至2014年5月期间,该幢楼房由原告自己烧锅炉供暖,暖气费由住户均摊。2001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交清了暖气费。自2004年10月份开始,被告又以楼房遮挡了采光为由,多年拒绝不向原告交纳暖气费。2014年9月,该幢楼房的供暖并入了全县集中供暖大网,被告也不交纳其应承担的开口费及管道费。2005年该楼房维修楼顶时,被告也不交纳维修费用,原告已全部垫付。以上费用合计14713.52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集体利益,起诉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暖气费、暖气开口费、管道费及楼顶维修费1471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臧天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民**泥厂在县城南市场被告家住宅南面修建家属楼。1999年6月6日,臧**、被告臧**与原民**泥厂签订了《关于转让房屋及宅基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位于水泥厂家属楼东单元北面的臧**、臧**的宅基地及八间房屋和草棚一次性作价现金35000元、水泥5吨,永久性转让给民**泥厂使用,以后臧**、臧**不得向民**泥厂提任何要求(包括楼房遮挡臧**瓦房阳光)等内容。2000年6月14日,被告臧**与原民**泥厂又签订了一份《家属楼一层门市部出卖协议》,并于当日在民**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该协议对民**泥厂架设锅炉征用臧**土地、家属楼遮挡臧**采光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民**泥厂所修一层门市部(最东一间)作为对臧**征地、采光的补偿,补偿给臧**,双方互顶,再不找差价或退款,该门市部所有权归臧**所有,一切水、暖、电、门前三包等其他费用及室内装潢、设施维修全部由臧**承担。家属楼修建好后,被告臧**就拥有了该家属楼最东一间门面房,面积为34.41平米。原民**泥厂于2000年5月变更为民乐县化工厂,2005年6月变更为甘肃锦**任公司。2001年至2014年5月期间,该家属楼由原告公司自己烧锅炉供暖,暖气费用单独建账,然后由各住户及用户按面积均摊。2004年4月18日,原告同被告对有关费用进行了清算,并写了说明,原告以臧**在家属楼干活的工程款扣除了臧**门面房2001年、2002年、2003年的暖气费,并明确约定以后各年度的暖气费有臧**自行向厂部交纳,被告臧**在清算说明上签字。后被告臧**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过暖气费。2004年—2007年,根据整幢楼每年取暖的总的费用分摊,每平米24元,被告臧**的门面房按34平米计算,每年应承担暖气费816元;2008年为每平米31元,被告应承担暖气费1054元;2009年为每平米35.5元,被告应承担暖气费1207元;2010年至2012年为每平米35元,被告每年应承担暖气费1190元;2013年为每平米38.5元,被告应承担暖气费1309元;2014年每平米为33.2元,被告臧**的门面房按34.4平米计算,被告应承担暖气费1142.08元。2005年原告对该家属楼楼顶进行了维修,根据总的花费整幢楼分摊,每平米为3.16元,被告应承担维修费107.44元。2014年9月,该幢家属楼的供暖并入全县集中供暖大网,暖气开口费整幢楼分摊为每平米60元,管道费为每平米为30元,被告臧**的门面房按34平米计算,被告应承担开口费2040元、管道费1020元。以上费用共计14713.52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每年都有原告挂账。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楼顶维修费107.44元的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999年6月6日与被告签订的转让房屋及宅基地协议一份、2004年4月18日与被告的对账说明一份、客户明细账十一份及说明一份、被告暖气费用清单一份、本院以职权从民**证处调取的经公证的家属楼一层门市部出卖协议一份、本院对被告父亲臧成清的调查笔录中抵顶门面房的事实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修建家属楼,因占用被告耕地、遮挡被告采光,原告补偿给被告该家属楼一层最东的门面房一间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切水、暖、电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的门面房如期供暖,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门面房的暖气费用。2003年前的暖气费用被告与原告协商以被告干活的工钱进行了结算,且被告签字的结算说明上也约定,以后的暖气费用被告直接向原告交纳。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和规定向原告交付暖气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度至2014年度暖气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该幢家属楼的供暖并入全县大网供暖的开口费、管道费也是根据有关规定需交付的费用,被告的门面房作为该幢楼房的一部分,也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因该幢家属楼一直由原告管理,被告未交付开口费和管道费,为了整幢楼的利益原告先垫付后做以挂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暖气费、开口费及管道费的数额,计算合理,账务清楚。被告臧天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楼顶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臧**支付原告甘肃锦**任公司2004年至2014年的暖气费11546.08元,并入大网供暖的开口费2040元、管道费1020元,共计14606.0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臧**负担166元,原告甘肃锦**任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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