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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责任公司与王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市唯一的集中供暖单位,被告系原告的某某用户,被告供暖面积为78.33平方米。2007-2008年采暖季拖欠暖气费768.90元,2010-2011年采暖季拖欠暖气费1223.30元,2011-2012年采暖季拖欠暖气费423.26元,2012-2013年采暖季拖欠暖气费958.25元,2013-2014年采暖季拖欠暖气费958.25元,2014-2015年采暖季拖欠暖气费958.25元,被告历年的供暖欠费共计5290.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清历年拖欠的暖气费5290.21元。

被告王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某某用户,供暖面积为78.33平方米、欠费期及欠费金额均属实。但因原告公司每年度最冷的时期供暖气不热,故被告只缴纳了部分暖气费。对拖欠的暖气费数额被告无异议。由于原告供暖不达标,故拒绝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张掖市某某家属楼3号楼1单元302室户主,供暖面积78.33平方米。由原告某某公司统一为该楼住户供用热力。2007年冬至2015年春的采暖季内,被告共拖欠暖气费5290.21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某某3#楼明细表》、测温记录表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原告实际已向被告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亦认可系原告的某某用户。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交纳2007年冬至2015年春采暖期内的暖气费5290.21元。被告辩称原告供暖不达标,暖气不热,原告已提供与被告同一栋楼其他一楼、顶楼、山墙住户2012至2014年采暖季内不定期的室内测温记录,证实原告供暖温度达标。被告对于自己的辩解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或反驳,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掖**责任公司2007年冬至2015年春采暖期内的暖气费5290.21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向原告收取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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