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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限公司与祁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祁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市的集中供暖单位,被告系原告的供热用户,被告供暖面积为356.57平方米。2007-2008年采暖季拖欠暖气费6783.60元,2008-2009年采暖季拖欠暖气费8914.20元,2009-2010年采暖季拖欠暖气费8914.30元,2010-2011年采暖季拖欠暖气费8914.30元,2013-2014年采暖季拖欠暖气费8000元,2014-2015年采暖季拖欠暖气费10340.53元,被告历年的供暖欠费共计51866.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清历年拖欠的暖气费51866.93元。

被告祁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确系原告供热用户,也是某某商铺二层北某室的所有权人,原告公司亦为上述商铺进行了供暖。但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且因上述商铺已租赁给他人使用,承租人是否拖欠暖气费我们不清楚。故对原告主张的暖气费我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区某某商铺二层北某室所有权人,供暖面积356.57平方米。由原告某某公司统一为该楼住户供用热力。2007年冬至2015年春的采暖季内,被告共拖欠暖气费51866.93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原告实际已向被告履行了供暖义务。且,虽然被告辩称已将上述商铺出租,但2007至2008年采暖季的部分暖气费及2011年冬至2013年春采暖季的全额暖气费均是由被告交纳,被告又未提交能够证实上述商铺暖气费应当或已经由承租方交纳的证据,故,被告作为上述商铺的所有权人,应当向原告交纳2007年冬至2015年春采暖期内拖欠的暖气费51866.93元。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虽未约定支付暖气费的期限,但被告作为原告的供热用户,应当在原告供暖后及时缴纳暖气费,且自2008年被告拖欠暖气费以来,原告自始未放弃自己权利的主张,在每一采暖期内,原告均向被告催收当年及以往拖欠的暖气费。对于原告未间断主张权利的陈述,被告仅辩称不清楚原告是否主张,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已明确向原告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祁某某向原告**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冬至2015年春采暖期内的暖气费5186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祁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向原告收取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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