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瓜州**限公司与令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令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令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令乾在我公司供热辖区内居住,取暖由我公司提供,被告拖欠我公司2013年度取暖费1586.6元,2014年度取暖费1608元,共计3194.6元。经我公司员工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取暖费3194.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令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令乾居住的瓜州县渊泉镇金屋1号住宅楼252号由原告**有限公司供热,使用面积为69.31平方米,供热价格为23.2元每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取暖费1586.6元、2014年取暖费1608元,共计3194.6元,被告没有按时缴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缴纳,故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暖欠费明细表原件一张、瓜政发(2007)178号文件复印件一张、《瓜州县城市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复印件一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所证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令乾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热力,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取暖费。被告令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令乾支付原告**有限公司暖气费319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令乾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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