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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兴**有限公司高台分公司与殷**、盛**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公司诉被告殷**、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隆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殷**在租赁被告盛甫贵的房屋经营王朝歌舞厅期间,按照供暖面积415.04平方米、每平方米27元的政府定价交纳了2008年至2011年的暖气费。但从2012年至2013年被告殷**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暖气服务,但未交纳暖气费22412.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推诿未予缴纳。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暖气费。

被告辩称

被告盛*贵辩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盛*贵与被告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盛*贵将自有的415.04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殷**经营王朝歌舞厅。双方约定租赁期间的暖气费由被告殷**承担。原告从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一直向被告殷**收取暖气费,原告也曾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殷**主张过暖气费。故被告殷**所欠暖气费应当由原告向殷**主张,被告盛*贵没有义务交纳房屋出租期间的暖气费。

被告殷自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盛*贵与被告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盛*贵将其自有的415.04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殷**经营王朝歌舞厅,双方约定租赁期间的暖气费由被告殷**承担。被告殷**在租赁期间,按照政府定价每平方米27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2008年至2011年的暖气费。但从2012年至2013年被告殷**拖欠了两年的暖气费22412.16元未交纳。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所欠暖气费22412.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盛**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经高台县物价局确认的收费标准价目表和被告盛**提供的与被告殷自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2012)高民字第78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殷**在租赁被告盛*贵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期间,接受了原告的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殷**应当履行向原告交纳暖气费的义务。被告盛*贵虽系房屋所有人,但与被告殷**达成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间的暖气费由被告殷**承担,被告盛*贵没有享受原告的供暖服务,因而与原告没有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盛*贵承担被告殷**租赁期间的暖气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殷自锋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甘肃兴**有限公司高台分公司暖气费22412.16元。

二、被告盛*贵不承担责任。

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由被告殷**承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360元,本院退还其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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