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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当布加布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诉被告当布加布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军、被告当布加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宝日乌拉嘎查牧民。2012年9月5日,东**法所组织原、被告对双方的草场纠纷进行调解,对原、被告草场重新划分界线。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人民调解员扎木青称“调解不同意就没收草场”,胁迫原告签订该调解协议,并非原告自愿。且该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上调解员未签字,调解机构也未在调解书上加盖公章。由此,该调解书明显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嘎查、镇及有关各方对原告进行强制适用该调解书,肆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原告的草场任意划分给他人,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不法侵害。为此原告多次信访申诉、各处奔走维权,但是合法权益仍然处在继续被侵权的状态之中。据此,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当布加布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自该协议签订至今未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调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其次,该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阿**与被告当布加布均为额济纳旗东风镇宝日乌拉嘎查牧民。2012年9月5日,东**法所组织原、被告对双方的草场纠纷进行调解,并确认双方草场界线。后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经过东风镇领导、嘎查领导、司法所人员的调解,阿**和当布加布的草场交界处的重叠草场重新划分界线”。人民调解员达*太、扎**参加调解,但未签字,落款为东**法所,亦未加盖公章。后原告阿**对该调解协议提出异议,认为人民调解员强迫调解,该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多部门反映情况。2015年1月16日,原告阿**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东凤镇宝日乌拉嘎查牧民阿**与当布加布草场纠纷问题的调查情况》、《来访事项转送单》及《关于阿**所提出问题的答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之规定,原、被告虽经额济**司法所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但人民调解员均未签字,亦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故原告要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调解协议,而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提起诉讼,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对该调解协议多次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故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阿**与被告当布加布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受,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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