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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赵**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赵**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经合法送达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1日,王**与赵**因土地承包费发生纠纷,经辉县市**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生效之日王**将赵**的2.3亩地返还给赵**;2.王**于2013年11月5日前支付赵**2012年承包费1600元及耽误赵**一季秋和耕地的损失,共计3100元;3.其它互不追究。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欠款,王**拒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与赵**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经辉县市占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王**理应按照协议支付款项,其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辩称协议系被强迫而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王**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赵**3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曾代赵全新缴纳电费105元,原审已提供证据证明。*全新在2011年3月份为其孩子下户口时向王**借款3000元,在一审中赵全新承认借过该款,但赵全新提供不了还款的证据。以上借款3105元原审未予认定错误,故申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全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王**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相关的义务。现王**主张的3105元,不属于本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内容,不能抗辩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履行,故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果王**认为赵全新应该给付其主张的款项,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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