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泰**限公司与上海翌**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闵**、被告翌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达成协议,约定就上海市皋兰路XXX号租约转让一事被告应支付原告尾款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案外人上海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公司)的服务费15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13年2月,贝**公司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损失,向原告主张前述服务费15万元及利息损失。该案经法院判决,原告应向贝**公司支付服务费及利息等费用。为此,原告支付了包括服务费及利息在内的各项费用162037元。另原告因该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150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约转让尾款15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537元。

原告泰**司递交下列证据:

1、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收据;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4、法院代管款收据及银行POS机签购单;5、律师服务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翌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就上海市皋兰路XXX号租约转让一节不表异议。但被告已经向案外人贝**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5万元,相反,原告在履行转让协议的过程中,未承担其应承担的免租期的租金,未提供其应当提供的能计入公司成本的基础法律文件和合法发票,向被告交付的房屋设施与合同约定的设施不符,故原告存在违约过错。即使原告确系向贝**公司支付了15万元,也无权向被告主张,该费用应与原告前述应承当而未承担的费用抵扣。关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更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翌成公司递交下列证据:

1、原告与案外人江**任有限公司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2、原、被告与江南造**有限公司的《协议书》;3、2010年5月22日-2010年8月21日由被告支付租金的发票;4、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案外人JEROMEHVAUGHAN支付15万元的凭证。

经质证,被告翌成公司对原告泰**司递交的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约定的原告义务原告没有完全履行,证据2中写明15万元是支付给贝**公司的中介费,但没有说要被告支付,对证据3是否已生效不清楚,对证据4表示看不出与证据3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缺乏合同和付费凭证,且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公司对被告翌成公司递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目前被告在履行《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表示无法显示支付的是皋兰路XXX号房屋的租金,即使是的,也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表示不认可,被告支付的对象不是贝**公司,且时间是2012年2月16日,而原、被告就尾款50万元达成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司就涉案的本市皋兰路XXX号(含花园)房屋与案外人江**任有限公司订有《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为承租方。

2010年4月9日,原**公司与被告翌成公司就涉案房屋的承租权转让事宜签订《转让协议书》,转让价格为150万元。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江南造**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案外人江南造**有限公司同意原**公司将租赁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翌成公司。同年5月25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收据》,明确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面额为25万元的即期支票,作为双方诚意协商解决2010年4月9日为“皋兰路XXX号”所签署之租约转让协议书之尾款;被告原应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50万元,其中15万元为应付贝**公司的中介费用,由被告自行与贝**公司解决,与原告无关;被告应付原告35万元,原告同意以25万元结算;上述租约转让合同将于本支票于2013年1月20日前兑现时自动解除双方就该合同所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前述面额为25万元的即期支票如期兑现。

2013年2月,案外人贝**公司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672号〉,向原告主张关于涉案房屋的咨询服务费15万元及利息。该案中,原告被判决应向贝**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30元。2014年3月,原告向上海**人民法院执行庭交纳了判决支付的本金、利息等款项共计162037元。

2014年4月4日,原告泰**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根据被告递交的证据4中摘要一栏显示为“往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转让价款的尾款50万元的支付事宜达成合意,双方理应共同信守。双方争议的15万元,本应由原告支付给案外人贝**公司,原告将该付款义务交由被告履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征得债权人同意;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告该债务转让并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故由此而产生的费用损失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损失及律师服务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所称已经支付15万元一节,被告递交的证据显示的收款对象非贝**公司,被告也没有证据来证明该收款人与贝**公司之间的关系,且收款摘要写的是“往来款”;再者,被告所称的支付时间早于双方对转让价款的尾款50万元的支付事宜的协商时间,如果已经支付,被告当时不表明该15万元已经支付完毕的举动也不符常理,故被告关于该15万元已经支付的说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根据双方“上述租约转让合同将于本支票于2013年1月20日前兑现时自动解除双方就该合同所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以原告存在履约瑕疵为由来对抗其15万元的支付义务,与该约定不符,且原告事实上已经承担了该15万元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案件的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尾款15万元以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限公司转让款尾款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泰**限公司前项中转让款尾款的利息损失,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672号案件的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三、原告上海泰**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有限公司赔偿其他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1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85.50元,由原告上海泰**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5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