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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龙业与韦**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龙业与被告韦**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通过公告向被告莫**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权利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龙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龙业诉称,2013年原告将合山市溢满楼餐馆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在支付5万元转让款后还欠3万元余款未付,为此出据了欠条给原告,同时承诺余下3万元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的违约金为8万元。由于违约金8万元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余款3万元及违约金万元。

被告韦**没有作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凌龙业将合山市溢满楼餐馆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韦**,双方进行财物交接并办理证照转移手续。被告在支付5万元转让款后还欠万元余款未付。按原告的要求,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兹有韦**欠凌龙业转让原合山市溢满楼餐馆转让费余款3万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15日不能付清余款的违约金为8万元整(大写捌万元整),本人自愿负违约的法律责任。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不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及本案庭审陈述为证,被告韦**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凌龙业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凌龙业将合山市溢满楼餐馆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韦**,双方存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原告交付餐馆后,并没有按承诺向原告支付余下转让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余下转让费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转让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1万元违约金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支付原告凌龙业转让费3万元。

二、被告韦**支付原告凌龙业违约金9000元。

三、驳回原告凌龙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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