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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克键、高又平与王**、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传克键、高又平与被告王**、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传克键、高又平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克键和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传克键、高又平诉称,2013年10月,二原告承包了重庆建**有限公司承建的涪陵马鞍金科中央公园城水电安装工程的部分项目。2014年11月,双方协商约定,原告将所承包的项目转给被告,被告补偿原告前期投入21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随即将承包的项目转交被告。2015年4月16日,在原告催收下,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1个月内支付转让款,逾期则还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现被告仍未支付该款,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项目转让费21万元、违约金10万元,二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陈*辩称,原、被告均没有承包水电安装资质,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若法院确认转让协议有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二原告将承包的重庆建**有限公司在涪陵马鞍金科中央公园城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作业项目转让给二被告,约定由二被告补偿二原告前期投入21万元。协议达成后,二原告随即将承包的项目转给了二被告。因二被告没有支付转让款,2015年4月16日,在二原告催收下,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二原告转让费21万元,承诺1个月内支付,逾期违约金为10万元。后因二被告仍未支付该款,引发了诉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告举示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这些证据均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转让以劳务为主的水电安装作业项目,没有法定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被告没有支付转让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转让费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1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结合一般融资利率,确定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陈*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传克键、高又平转让费21万元和该款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王**、陈*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传克键、高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王**、陈*负担,被告王**、陈*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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