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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罗**、重庆丹**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罗**、重庆丹**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龙润洲置业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被告**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扬、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光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到被告丹龙**公司开发的润洲江山城售房部看房。售房部销售人员谢全权便介绍该楼盘一期1-11-7号房屋,并称该房屋系被告张*预定,交了1万元定金,现被告张*可以转让给原告。同日,经谢全权引荐,在售房部原告与被告张*的母亲罗**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张*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张*1万元,被告张*交纳的定金1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罗**支付1万元房屋转让款,被告罗**将1万元定金收据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到被告丹龙**公司售房部办理正式购房手续,售房部负责人告知被告张*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时间限制,否则定金不退,原告与被告张*签订《转让协议》时已经过了约定期限。原告申明谢全权当时保证随时可以签合同。原告基于对售房部及其销售人员谢全权的信任才签订协议,谢全权没有告知认购协议已过期限。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罗**返还原告房屋转让款1万元,被告丹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罗**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丹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罗**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被告张*追认,效力不确定。被告罗**占有原告交付的1万元,原告应向被告罗**主张权利。即使《转让协议》有效,但没有通知被告公司,转让行为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效力。谢全权虽是销售人员,但原告未证明转让由谢全权介绍。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业公司与重庆旭**有限公司签订《重庆丹龙润洲置业万盛项目房地产全程策划及商品房营销代理服务合同》,约定重庆旭**有限公司为被告**业公司万盛项目提供前期策划、营销策划、营销代理等系列服务。

2013年11月24日,被告张*(乙方)与被告**业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认购甲方润洲江山城一期一栋11层7号房屋;乙方应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之日起7日内与甲方签订买卖合同;若乙方逾期未到甲方规定的销售中心与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甲方有权对该套房屋另行出售,乙方已付房屋定金甲方不予退还,本认购协议终止。同日,被告张*向被告**业公司交纳定金1万元。

2013年12月25日,原告到润洲江山城售房部看房。该售房部的置业顾问谢**遂向原告介绍润洲江山城一期一栋11层7号房屋原系被告张*认购,现可以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后,谢**帮双方书写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张*购买润洲江山城1号楼11层7号房屋,面积60.18平方米的房屋现转让周**所有(定金1万元一并转让),周**购房时需张*协助办理买房相关手续。原告周**及被告罗**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周**向被告罗**支付1万元房屋转让款。之后,原告周**到售房部办理正式购房手续,被告丹龙**业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罗**被告张*母亲。

上述事实,有《重庆丹龙润洲置业万盛项目房地产全程策划及商品房营销代理服务合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转让协议》、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罗**虽没有代理权,但被告罗**系被告张*的母亲且持有定金收据原件,原告周**有理由相信被告罗**有代理权,被告罗**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张*、罗**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周**,并经被告丹龙**公司委托的营销代理公司工作人员谢全权认可,该转让行为对被告丹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谢全权在售房部亲自书写《转让协议》,并承诺可以签合同,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即被告丹龙**公司承担。被告丹龙**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丹龙**公司拒不与原告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应当返还原告周**定金1万元。被告张*已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周**,其没有占有1万元,故被告张*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重庆丹**限公司返还周**定金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丹龙**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周**已预交,限被告丹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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