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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华**限公司、四川鑫**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鑫**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4月21日,第三人鑫**司中标承建红**司“石桥公寓(公租房)施工项目”,被告李**以鑫**司名义对该工程进行出资并组织施工。2013年4月22日,原**公司与红**司针对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于2013年6月23日报钟山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3年6月13日,第三人鑫**司委托职工张*与被告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张*从李**手中接收回本案工程项目,载明:“1.原保证金340万,工程进度款、工地临时设施费、小装载机、发电机等所有办公用品及家具共计400万;2.各班组出场人工费用:泥工班10万元,木工班6万元,钢筋班4万元,电工班4万元;3.孔桩部分:已付20万元借支,因孔还未完工,所以验收后按实结算……”,双方对工程项目各项费用进行了初步估算。2013年6月15日,第三人鑫**司与原**公司签订施工退场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第三人鑫**司退出本案所涉施工项目,由原告承接该工程项目,双方约定第三人应于2013年6月19日退出工地移交原告,并对前期施工工程量的结算,前期施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8日,第三人鑫**司委托张*与被告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经双方对2013年6月13日协议工程结算费用及之后产生费用进行结算,第三人鑫**司应付被告李**工程款等费用共计488万元。双方并对付款时间作出了约定。之后,第三人委托张*、肖*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共计支付422万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委托庞**向被告李**银行账户支付款项100万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收取本案所涉工程工地临时设施款30万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向原告收取本案所涉工程塔吊租金13.5万元。另外,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对已支付被告的塔吊租金没有异议,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塔吊租金13.5万元的诉讼主张。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多收取了原告的工程款,第三人鑫圆公司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是否包含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鑫**司作为原“石桥公寓(公租房)施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经合同相对方**公司的同意,将其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施工退场协议》,华**司与鑫**司的约定转移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第三人鑫**司在向原告约定转移合同过程中,与工程实际施工人李**已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前期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由于被告李**并非原建设施工合同的原始一方当事人,其实际享有并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必源于、受限于第三人鑫**司的相关权利义务,且被告对已收取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款522万元及临时设施款30万元的事实亦不持异议,至此,被告共计收取了原告及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费用552万元。依据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结算金额488万元的事实,对被告多收取原告工程款(552万元-488万元u003d64万元)64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主张其支付他人的居间费、中介费及其在本案所涉工程合同签订之前所欠材料款等内容,不在本案合同转让范围之内,故被告关于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人鑫圆公司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是否包含保证金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面,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所签协议书中对双方之间各项费用仅仅是初步估算,并无最终结算金额,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协商共计费用并未提及保证金事项,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结算费用中包含了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另一方面,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交纳了保证金及交纳金额,且被告及第三人对保证金金额亦各执一词。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不构成合同转让法律关系,原告仅依据第三人与被告结算款项向被告承担责任。如前所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结算费用中包含了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对原告关于支付工程款包含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是否交纳保证金及交纳金额问题,当事人之间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华**限公司返还工程款64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可知,原审第三人截止至2013年6月13日应退还上诉人740万元,其中保证金340万元,其他款项400万元,而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8日,上诉人又因涉案工程增加了支出费用488万元,综上两份协议约定的款项共计1228万元(340万元+400万元+488万元)。针对保证金340万元,上诉人认为其应与原审第三人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对于剩余款项,被上诉人基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应予承担,其尚欠上诉人款项346万元(400万元+488万元-412万元-100万元-3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李**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5日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实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交付4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2、2013年3月9日收据(未出示原件),用以证实上诉人向张*交付4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原审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份收据与2013年3月5日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反映的是同一笔款项;3、2013年3月15日红桥新区信用社支付业务往来帐凭证、2014年4月3日付款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交付2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4、2013年4月11日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业务往账凭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交付6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5、2013年7月2日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业务凭证,用以证实案外人红桥**有限公司退还300万元保证金给原审第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第1、3、4、5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李**交付定金300万元及收回定金300万元的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上诉人李**在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陈述称经其手实际支付给第三人四**公司的保证金为300万元,结合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提交的第1、3、4、5组证据,本院确认上诉人出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9日收据(出示原件),用以证实该收据与2013年3月5日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反映的是同一笔款项。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审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2、中**银行存款对账单、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原审第三人收到的340万元保证金中只有300万元是由上诉人李**支付。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上诉人既未提交中**银行存款对账单原件予以核对,又未申请情况说明出具人刘**出庭作证;3、银行流水清单,用以证实四**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案外人肖*的个人账户向李**转款1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的事实。上诉人李**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部分款项的性质是欠款利息;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第三人出示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审第三人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与上诉人李**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所作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中的部分内容与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向案外人刘**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四**公司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实其归还上诉人李**欠款的事实。上诉人李**主张该款系欠款利息,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为查清案件事实于2015年8月18日对案外人刘**进行调查询问。刘**陈述称,上诉人李**与案外人张*具体负责涉案工程施工。双方因资金不足向案外人刘**借款。刘**遂于2013年4月11日通过个人账户向第三人四**公司转款30万元。刘**另陈述案外人谭**通过个人账户向第三人四**公司转款的10万元,也是刘**向上诉人李**和案外人张*出借的款项。刘**陈述出借期间的利息是由李**支付的,本金是由案外人张*偿还的,现本金40万元已全部偿还完毕。上诉人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案外人刘**与原审第三人四**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所以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河**公司与第三人四**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案外人刘**关于其向第三人四**公司所汇款项30万元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案外人刘**关于谭**向第三人四**公司所汇款项10万元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陈述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李**与原审第三人四**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金340万元包括上诉人李**个人支付的300万元,案外人刘**转账支付的30万元、案外人谭**转账支付的10万元。其中,案外人刘**转账支付的30万元是出借给上诉人李**及案外人张*的借款,现该款本息已清偿完毕,本金由案外人张*偿还,利息由上诉人李**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与被上**盛公司结算的债权债务数额如何确认。

被上**盛公司与第三人四**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施工退场协议》约定四川鑫**限公司因前期施工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上诉人李**作为债权人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向被上**盛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表明其追认了该《施工退场协议》对其产生的效力。同时,《施工退场协议》签订时间虽为2013年6月15日,但被上**盛公司在原审诉状中表明2013年6月18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欠款应当由其进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认上诉人李**与被上**盛公司之间截止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债权债务数额应当按照上诉人李**与原审第三人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盛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能够证实第三人四**公司截止至2013年6月18日尚欠上诉人李**488万元,同时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四**公司曾于2013年6月18日即《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向上诉人李**转款300万元,上诉人对该部分事实亦无异议。然而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488万元欠款中是否包括《补充协议》签订当天原审第三人四**公司支付的300万元产生争议:被上**盛公司主张该300万元应当从《补充协议》约定的488万元欠款中扣除,上诉人李**抗辩称《补充协议》约定的488万元款项已扣除原审第三人偿还的300万元。本案中,被上**盛公司作为诉讼主张方,应就其关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原审第三人支付300万元款项时间之前的主张举证予以证实,其因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

同时本案中,《补充协议》产生的基础系2013年6月13日的《协议书》,在未有证据对各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上述事实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将参照《协议书》约定内容进行综合判断。然而在《协议书》约定存有歧义的情况下,被上**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现在的施工方,其承继了上诉人李**在其进场之前所完成的工程量并连同其自身完成的工程量一并进行了申报,但其却未能举证证实李**实际应得的工程款并进而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予以明确,其作为诉讼主张方*就此承担举证不力责任。

综上,因被上诉人河**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与上诉人李**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其要求李**返还款项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合计15975元,由河南华**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已由李**预交,河南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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