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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班启珍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班**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曾为贵州省惠水县好花红酒厂(以下简称好花红酒厂)股东,持股比例为33.33%。在好花红酒厂经营过程中,原告因厂资金周转需要,以个人名义向多人借款700万元用于酒厂的资金周转,并书写借据给各债权人。此后,上述款项原告无力偿还,经县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原、被告及所有债权人一致同意,将原告所欠的700万元债务全部移转给被告承担,被告按照全部债务700万元的30%,即210万元对所有债权人按债权比例清偿。作为对价,原告将其所有的好花红酒厂33.33%的股份全部转移给被告。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贵州省惠水县好花红酒厂股份分割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由被告将清偿债务时收回的借条原件归还原告。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及部分债权人代表三方签订了《股份及债务转让协议》。但被告未按照约定退还原告上述借条。由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按照原、被告间协议归还原告签给他人的借条原件,所有借条所载金额共计700万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涉及的欠款金额我认可700万元按30%还210万元给债权人,但账我还未还清,需进一步审核原告的债务,至于原告主张的归还借条或欠条事宜,我的请求是需要重新审核借条或欠条的真实性,且借款还没有还完;2、原告在好花红酒厂的33.33%股份的确已转让给我;3、我与原告及债权人达成协议是事实;4、原告写给债权人的欠条原件已收回60%,但其中的借条部分有假,原告有欺诈行为,因此我不能归还借条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贵州省惠水县好花红酒厂股份分割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收回欠条后需归还原告;

3、《股份及债务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5月28日签订协议的内容是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按30%即210万元进行清偿,原告移转股份给被告的事实;

4、濛**办事处《说明》,证明政府部门协调处理事件的事实及佐证上述两份协议的背景;

5、被告还款计划补充说明书,证明债权债务已转移给被告;

6、被告写给付正*的欠条,证明付正*也是原告先前的债权人之一,被告收回原告出具给付正*的欠条后又重新出具新的借条给付正*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债务要清偿后才能归还欠条;对证据6有异议。

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1、3、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证据2的证明目的以及证据6是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曾为贵州省惠水县好花红酒厂(以下简称好花红酒厂)股东,被告为好花红酒厂负责人。在好花红酒厂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厂需资金周转,原告遂以个人名义向多人借款700万元作为酒厂的参股资金投入,持股比例为33.33%。原告向他人借款后,为各债权人出具了700万元借条。此后,由于原告无力偿还债权人借款,股东间内部发生矛盾,经惠水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贵州省惠水县好花红酒厂股份分割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将自己在好花红酒厂33.33%的股份全部转移给被告,作为对价,被告承担原告700万元的债务,被告按照全部债务700万元的30%偿还债权人;协议第四条还明确约定,被告清偿原告700万元的30%即210万元的债务时,必须收回原告的借条,将所有的借条原件归还原告。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在惠水县**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协调下,原、被告及部分债权人三方签订了《股份及债务转让协议书》,明确原告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对原告所负700万元的债务按30%的比例(210万元)偿还债权人。协议第三条同时约定:债权人对被告受让原告对债权人的债务人民币210万元的事实完全知晓,并明确表示同意原、被告双方债务转让。同日,原告为督促被告及时偿还债权人债务,双方再签订《熊永琴债权债务转让给班**补充说明书》,约定还款计划:2014年12月28日前偿还债务20%;2015年12月28日前偿还债务20%;2016年12月28日前偿还债务60%。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退还借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归还原告出具给他人的借条原件,所有借条所载金额共计700万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及部分债权人签订的《股份及债务转让协议书》,尚有大部分债权人未签字;庭审中,因被告只认可收回欠款总额60%的借条,原告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已收回的欠款总额(700万元)60%的借条,并提供未偿还欠款总额(700万元)40%的债权人名单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事项属给付之诉,即应具有具体的给付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已收回的欠款总额60%的借条,庭审中虽被告认可已收回700万欠款总额的60%借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被告收回的借条中具体债权人的名单以及具体的借条数有哪些,是否收回的借条刚好是欠款总额的60%,未能确定,况且原、被告约定被告偿还债权人债务的期限尚未完全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条的债权人名单没有特定的对象,即原告诉请被告交付的标的物暂不能通过执行予以实现;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未偿还欠款总额40%的债权人名单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被告承担该项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要求被告班**归还已收回的欠款总额(700万元)60%的借条,并提供未偿还欠款总额(700万元)40%的债权人名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十元,减半收取三十元,由原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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