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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民初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苏**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等部门《关于收费还贷公路实行市州统一管理的通知》(川**(2002)376号)、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市收费公路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乐**(2003)40号)及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省道103线资产负债状况和通行费收支审计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乐府办函(2005)72号)等文件精神,乐山市人民政府、乐山市交通局授权乐山市星**司(交投公司前身,以下简称星**司)负责对行政性收费省道103线项目的资产和债务进行统一接收和管理。苏**司投资建设、管理的苏沙公路属省道103线行政性收费还贷公路项目,被纳入“统收统支、统贷统还”上收管理范围。2004年4月1日,星**司接收了苏**司对苏沙公路的经营管理等权利。

2004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29日乐山市审计局对苏沙公路的基本建设投资支出、通行费收支情况等进行了审计,2004年12月7日乐山市审计局作出了《关于苏沙公路基本建设投资及收费收支、债务情况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该报告第四项“审计认定的债务总额”载明:“审计组综合上述一至三项不属于苏沙公路工程支出,非收费项目支出费用以及其他需要调整事项后,合计应调减苏沙公路工程债务8860309.56元,经调整后,截止2004年3月31日,苏沙公路工程投资总额为97274395.18元,其他资金占用5066923.2元,债务总额90720283.82元,累计亏损426611.55元(详见审计调整表——资产负债表/债务明细表)”。《审计报告》后附的《苏沙公**任公司资金来源明细表》展示了上述债务总额90720283.82元的构成明细。《审计报告》第一项第(三)审计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第3点载明:“对审计认定的截止2004年3月31日负债额的承接意味着对其他资产的接收,包括货币资金124193.77元、债权4291710.38元、固定资产3151019.05元。否则,应调整审计认定的负债额”。《审计报告》后所附的《资产负债审计调整情况表》将基建结余资金项下的“预付及应收款”4291710.38元调减为1791710.38元。

2005年5月8日,乐山市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省道103线资产负债情况和通行费收支审计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审计报告对103线负债的认定结果,并同意星**司对103线的负债进行接收。《批复》确认苏沙路工程投资总额97274395.18元,无偿资金709.66万元,通行费收支结余-42.66万元,负债9060.44万元(包含苏**司股东股本金转入债务的180万元)。

2006年4月29日,星**司(甲方)与苏**司(乙方)达成《苏沙公路资产移交及债务转移协议》。协议主要载明:一、资产承接。根据乐山市审计局《关于苏沙公路基本建设投资及收费收支、债务情况的审计报告》(乐市审(2004)91号)及乐山市政府办公室《关于省道103线资产负债情况和通行费收支审计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乙方移交甲方的S103线苏沙路路产97274395.18元,甲方从2004年4月1日起享有该资产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权利;固定资产及设备2287995.85元,在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乙方应按附表载明内容向甲方移交完毕,甲方从2004年4月1日起享有该资产的所有权、经营管理和收益权利。二、债务承接。工程投资总额为97274395.18元扣减无偿投资7096627.06元后,工程建设债务为90177768.12元,加上收费期间的亏损426611.55元,甲方接收乙方移交的S103线苏沙路截止2004年3月31日的债务为90604379.67元(见附表三)。从2004年4月1日起乙方将S103线苏沙路债务总额90604379.67元移交甲方承接。因甲方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06年4月28日止,代乙方共支付苏沙公路资金61753352.93元,故截止2006年4月28日债务余额为35971464.88元(债权人、债务人余额见附表四)。附表三《确认债务明细》前30项与《审计报告》后附的《苏沙公**任公司资金来源明细表》内容一致,前30项债务加上第31项“股本金1800000元”后,得到“债务明细合计92520283.82元”再“减其他资产及债权1915904.15元”得到“债务净值合计90604379.67元”。附表四《承接债务明细》亦在“债务明细合计”栏下设专栏“减:其他资产及债权1915904.15元”得到“债务净值合计”。

2006年4月29日,星**司、苏**司及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根据该协议鑫**司将其对苏**司的900000元负债移交给星**司,苏**司因此享有对星**司债权900000元。该900000元债权与苏**司所欠交投公司约86万元的债务相抵后,星**司实际向苏**司支付41887.31元。

另,因双方对《审计报告》第一项第(三)审计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第3点:“对审计认定的截止2004年3月31日负债额的承接意味着对其他资产的接收……”中的“截止2004年3月31日债务”的金额有不同理解,原审法院向乐山市审计局调查了解到,该“截止2004年3月31日债务”的金额应为90720283.82元。

2011年,交投公司将苏**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苏**司交付价值1915904.15元的资产和应收债权【具体包括货币资金124193.77元、债权(即预付及应收款)1791710.38元】,并在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苏**司应交付的1791710.38元的预付及应收款由下列明细组成:车玉川24000元、瑞康制药厂682449.66元、蔡**10000元、毛*14480元、狮子山电站指挥部70200元、郑**3500元、王**3000元、鑫**司900000元、伍**25002.72元、张**45850元。经交投公司和苏**司双方确认:“鑫**司900000元”与上述三方协议处理的900000元指向一致。后该院作出(2011)乐**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交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交投公司不服(2011)乐**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向乐山**民法院上诉,乐山**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乐民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40号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撤销原审法院(2011)乐**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判令苏**司向交投公司支付人民币124193.77元及1791710.38元的债权凭证,并将债权已转让的事实通知相应的债务人。

上述440号判决生效后,交投公司以苏**司未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1791710.38元债权凭证的义务,致使交投公司无法对相应的债务人进行清收,导致无法实现相应的债权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2年10月11日就本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苏**司赔偿因未履行债权转让义务而给交投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791710.38元,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中止审理。因苏**司不服440号民事判决书,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1947号民事裁定,指令乐山**民法院再审。2014年5月5日,乐山**民法院作出(2013)乐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440号民事判决。

2012年8月29日,交投公司依据生效的440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交投公司、苏**司于2012年9月5日对以下债权凭证进行了移交:1.李**借条2张共计24000元(1995年12月12日、1995年12月29日);2、狮子山电站收条1张计100000元(1996年12月11日);3、收费站(蔡登榜)借款单1张计16000元(1997年8月14日);4、郑**借款单3张计8500元(1996年9月5日、1996年9月11日、1996年10月15日);5、王**借条1张3000元(1998年6月4日);6、毛*借条1张计5000元(1997年10月8日)、现金交款单1张计20000元(1996年11月15日);7、鑫**司收款收据4张计400000元、借款单1张500000元(1997年4月21日-1997年7月14日);8、瑞康制药载明为借款的收款收据3张计700000元(1996年10月24日、1996年1月7日、1997年2月20日)。上述债权凭证的表现形式为原件,金额为1776500元。同时,双方还移交了以复印件形式表现的债权凭证,包括1、车瑞川、毛*记账凭证1张20000元;2、伍**明细账1张计25002.72元;3、张**明细账2张、记账凭证1张、执行通知书1张、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1张(应计金额为45850元);4、交通局应收款8228元。上述债权金额为99080.72元。上列移交凭证合计债权金额为1875580.72元。交投公司向苏**司出具了移交清单。

另外,苏**司还向交投公司移交了2012年8月18日的乐山日报原件一份(债权转让公告),公告载明:“根据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乐民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苏**司对以下债务人的债权已转让给乐山**有限公司。李**、瑞**药厂、蔡**、毛*、狮子**挥部、郑**、王**、鑫**司、伍**、张**,特此公告。”对苏**司应付给交投公司的欠款124193.77元,双方均同意在另案中抵扣。苏**司已明确表示已无其他凭证及相关资料再行移交。2013年4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乐中执字第756号执行裁定,裁定44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2014年7月2日原审法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诉讼中,双方确认1791710.38元的构成为:张**45850元、狮子山电站70200元、蔡**10000元、郑**8500元、王**3000元、毛*14480元、鑫联物业90万元、瑞康药厂682449.66元、伍**25002元、沙湾区交通局8228元、李**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乐山市审计局《关于苏沙公路基本建设投资及收费收支、债务情况的审计报告》(乐市审(2004)91号)、2006年4月29日《苏沙公路资产移交及债务转移协议》、2006年4月29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四川省**民法院(2012)乐民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院(2011)乐**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书、(2012)乐中执字第756号执行裁定书、移交清单、乐山日报2012年08月18日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440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苏**司应向交投公司支付1791710.38元的债权凭证,并将债权已转让的事实通知相应的债务人。根据该院作出的(2012)乐中执字第756号执行裁定书,可知苏**司已经向交投公司移交了部分债权凭证原件、部分债权凭证复印件,双方确定的债权均在上述移交的原件、复印件范围内,同时苏**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在乐山日报社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相应的债务人。且该裁定书裁定440号判决执行完毕。

交投公司提出“苏**司所移交的债权凭证中有部分凭证不符合形式要件,且不能提供债务人的基本信息及债权催收情况、债权转让的通知亦应该采用书面通知方式、移交的债权凭证不能反映债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等导致原告无法实现相应的债权”,因此苏**司应该赔偿损失。对此,该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移交的债权凭证原件部分,440号判决中涉及的1915904.15元为乐市审(2004)91号文附表三中确定的基建结余资金124193.77元与债权1791710.38元之和,交投公司、苏**司在2006年4月29日达成《苏沙公路资产移交及债务转移协议》中包含了上述1915904.15元资产和应收债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苏**司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交投公司交付相对应的债权凭证原件,其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交付义务,故对交投公司主张的苏**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对于苏**司提交的伍**(25002元)、张**(45850元)、交通局(8228元)的债权凭证,虽然金额与双方确认的债权一致,但是均为复印件,该部分债权凭证在形式上不符合交付的条件。苏**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在乐山日报社上以登报的方式通知相应的债务人,但其在公告中将交投公司的名字登记错误。即苏**司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交付义务和通知义务时均存在瑕疵,因其履行瑕疵导致交投公司无法实现债权造成损失,其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苏**司的履行瑕疵为其造成了损失,即造成其无法实现相应的债权,对此,交投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鑫**司的90万元债权,交投公司主张其并不知道应收债权1791710.38元中包含了该笔债权,现该笔债权已经无法实现,苏**司应该赔偿损失。该院认为,虽然涉案的债权凭证详细情况未在《苏*公路资产移交及债务转移协议》合同条款中明确载明,交投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应收债权的详细构成,但交投公司陈述其在(2011)年乐中民初字第2281号案件审理时已经知晓1791710.38元债权凭证中包含了鑫**司的90万元,却依然在(2011)年乐中民初字第2281号案件审理中明确了其主张苏**司应交付的预付及应收款包含鑫**司的90万元债权,即其在明知该笔债权已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以品迭的方式另行实现,是其无法实现的债权,却依然在该案的一审、二审、再审中主张苏**司交付相应的债权凭证,法院依据其主张进行了审理,并判决苏**司交付其主张的1791710.38元的债权凭证。现苏**司依据生效判决已经向交投公司移交了鑫**司90万元债权凭证的原件,其已经履行了判决书载明的义务。对于交投公司要求其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25元由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交投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依据(2012)乐中执字第756号执行裁定认定苏**司已履行了440号判决的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在440号判决执行过程中,苏**司向我公司移交的债权凭证部分为原件,部分为复印件,部分从凭证本身不能反映为债权,同时对移交的所有债权资料,苏**司均未提供债务人的基本信息、债权催收情况、债权余额以及债务人知晓债权已转让的依据,且苏**司明确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756号执行裁定仅是为了解决法院审理程序上的障碍,不应作为认定苏**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依据。2、原判未对债权转让关系下债权凭证移交标准进行评判,导致实体判决错误。我公司诉请苏**司移交债权凭证的目的,不仅限于取得一纸凭证,更在于受让债权后向相关债务人清收,并通过实现相应的债权权益来抵扣和品迭所承接的债务总额,确保最终实际承担的债务净值为政府审定的90604379.67元。本案除移交的凭证存在瑕疵外,苏**司未提供相关债务人的基本信息、债权催收情况、债权余额等,我公司无从考证债权的真实性,根本无法进行清收。3、原判要求我公司对损失进行举证,显然是人为加重了我方的举证责任。因苏**司的瑕疵履行行为给我方造成相应价款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根本无需再行举证。4、涉及鑫**司的90万元债权已经消亡,苏**司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包含该90万元在内的1791710.38元债权构成,是在原案进入诉讼后,苏**司在法院要求下提供的,且经法院向审计部门核实后确认。我方此前并不知道该已处理的90万元包含在应移交的债权范围内,并非我公司明知无法实现却仍然坚持移交债权凭证,更不能认为我公司只是需要一纸凭证而不用实现债权。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苏**司赔偿未履行债权转让义务给我方造成的损失1791710.3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苏**司答辩,我公司将所保存的会计原始凭证全部移交给了上诉人,并于2012年8月18日在乐山日报上刊登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上诉人在原审一审、二审、再审期间,从来没有向法院提交过有关诉求债权的任何证据,而是我方根据乐山市审计局审计对方的原始会计凭证和账册,确认的预付款及应收账款的相关会计凭证,向法院提供了对方所诉求的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被对方认可,并且作为判决依据。双方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苏沙公路资产移交及债务转移协议》,对档案资料移交范围进行了约定。但对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我方提出移交债权凭证的要求,也未将上述会计档案资料列举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其过错在上诉人,与我公司无关。2、根据上诉人移交的债权凭证清单,其债权债务发生时间为1995年12月至1997年4月,距签订上述协议已近10年,上诉人已知其债权的实现已不可能,所以才有上诉人当时不要求移交应收及其他债权1915904.15元,且其中相当部分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或办理公司业务应报未报部分。3、关于90万元债权在移交前已由我公司处置,是上诉人不要求我方移交债权情况下,由双方和第三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双方根据四川省以及乐山市人民政府有关收费公路实行统一管理的规定,对省道103线苏沙公路的资产及负债进行接收和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交投公司依据该协议受让苏**司债权是以承担其对外债务为对价,是有偿受让债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司是否按照《苏沙公路资产移交及债务转移协议》以及440号判决,向交投公司正确适当履行了转移1791710.38元债权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债权转让人在转让债权时,除应向受让人交付真实的债权凭证外,还应履行有关附随义务,将债务人的住所地、联系方式、债务余额等基本信息告知受让人,协助受让人向债务人追偿债权,实现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合同目的。本案苏**司2006年4月29日与交投公司签订协议时,仅在附表三《确认债务明细》中确认总负债金额92520283.82元,其他资产及债权额为1915904.15元,但未列明债权额的具体组成情况,在交投公司发起440判决的诉讼后亦表明所涉债权凭证已在440号判决执行时全部移交,无更多债权信息可提供,致使交投公司无法依据440号判决所获得的债权凭证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更有移交的部分债权凭证系会计账册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债权的真实性。尤其是苏**司同日将其享有的对乐山市**开发公司90万元借款债权在交投公司不知道系受让债权组成部分时通过三方协议转让给交投公司承债,使交投公司因乐山市**开发公司退出债务关系而无法主张受让债权,造成损失。故苏**司转让的债权存在瑕疵,违反了债权转让的附属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交投公司因无法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1791710.38元。苏**司辩称转让债权发生于1995年至1997年期间,双方2006年4月29日签订协议时交投公司知道所转让的债权已无法实现,且知道转让债权中包含乐山市**开发公司的90万元债权,故不要求移交有关债权凭证,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上诉人交投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民初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乐山市**有限公司损失179171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25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5元(乐山市**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四川省**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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