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代智军与曲靖市**责任公司、路海鹏、邓*、邓*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智军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责任公司、路海鹏、邓*、邓*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原告代智军、被告邓*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富源县**民委员会浒滋村民小组签订了荒山荒地及低价值林地承包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邓*未在场,合同上“邓*”是原告书写的,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78年4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1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4月,富源县**民委员会浒滋村民小组作为甲方在上一份合同的基础上把乙方变成曲靖**有限公司、路海*、代智军,其他内容未改变,但在落款处乙方为曲靖市**责任公司,代智军、路海*作为乙方的负责人签名。此合同由路海*带回后,曲靖**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的印章。2012年4月13日,被告邓*向富源**口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说明代智军在合同上签了他的姓名是误会,不是他的本意,此份说明由代智军与路海*送给村委会。被告曲靖市**责任公司对农场进行了投资经营。农场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事宜由原告代智军负责。被告曲靖市**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邓*出资280万元,邓*向代智军的账户转账30万元,由代智军将此30万元转入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以便相关部门验资,2010年7月7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成立,邓*与代智军约定双方为股东,邓*占90%,代智军10%的干股。2012年12月7日,曲靖**有限公司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代智军将持有的公司10%的股份转让于邓*,2013年1月11日,代智军、被告曲靖市**责任公司持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完毕证明等材料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同日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同日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前,路海*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代智军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收购曲靖市**责任公司,乙方退出持有的曲靖**有限公司10%的干股,双方协调一致签订协议;甲方收购的公司有富源县中安镇寨子口村委会农场一个,……乙方原持有公司所有项目10%的干股;乙方退出10%的干股,并保证办理工商登记,甲方退出富源县中安镇寨子口农场所有股权,农场所有股权归代智军所有;投入农场前后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代智军负责;在清偿所欠的债权债务由代智军保证在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如有拖欠一切后果由代智军承担。2013年6月26日,原告将持有的与路海*签订的协议递交富源**口村委会浒滋村民小组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的一方除代智军外还有曹**。2013年9月21日,代智军又与李**签订了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2013年12月30日,富源**口村委会浒滋村民小组出具了说明,在没有联系正烨**公司的情况下,偏听了代智军一方声称其与正烨**任公司和路海*的一切债务了清时,在欺骗的情况下与代智军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是指合同当事人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路海*虽在“荒山荒地及低价值林地承包合同”中署名,但根据原告、被告曲靖市**责任公司、被告邓*的陈述,其不是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对农场进行过投资,从被告路海*与原告代智军签订的协议内容即甲方(路海*)收购的公司有富源县中安镇寨子口村委会农场一个看,只有路海*在收购公司完毕后,他才有权对公司经营的富源县中安镇寨子口村委会农场进行处分,而被告路海*与原告代智军签订的协议是发生在原告代智军将其股权转让给邓*之前,原告作为股东时,其明知被告路海*没有收购曲靖市**责任公司,公司仍是被告邓*一人的独资公司,在此情况下仍与被告路海*签订协议,被告路海*的行为是无权处分。原告代智军持有的与被告路海*签订的协议虽有公司的印章,但无法定代表人邓*的签名,如事后曲靖市**责任公司对被告路海*的行为予以追认,邓*就应在两份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印章,原告代智军做过公司的股东,这一常识应清楚,况且协议中明确说明被告路海*退出的主要是其自己的股份,不是对公司经营资产的处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路海*签订的协议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代智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代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路海*对富源县**村委会农场有充分的处分权利:1、各方于2012年签署的《承包合同》中已经明确路海*为承包方之一;2、在邓*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明》中明确:因我和路海*是亲戚关系。代智军就签了我的名字,其实应该路海*签字;3、在各方于2013年1月11日签署的《协议书》中也明确:乙方退股后,甲方路海*退出富源县**村委会农场所有股权。而且,在该份《协议书》中,被上诉人曲靖市**责任公司也予以签章。(二)、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曲靖市**责任公司在《协议书》中予以签章,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于合同的签署主体,公司签章的效力明显超过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只要公司予以签章,就证明公司已经同意了合同的内容,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签署各方就应履行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曲靖市**责任公司、路海鹏、邓*、邓*未作答辩。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11日,上诉人代智军与被上诉人邓**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将上诉人代智军持有的10%的曲靖市**责任公司的公司股权转让于被上诉人邓*。在该股权变更登记之前,上诉人代智军与被上诉人邓*是被上诉人曲靖市**责任公司的股东,股权变更登记之后,被上诉人曲靖市**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为被上诉人邓*一人。2013年1月11日,被上诉人路海*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上诉人代智军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收购曲靖市**责任公司,乙方退出持有的曲靖**有限公司10%的干股,双方协调一致签订协议;甲方收购的公司有富源县中安镇寨子口村委会农场一个,……乙方原持有公司所有项目10%的干股;乙方退出10%的干股,并保证办理工商登记,甲方退出富源县中安镇寨子口农场所有股权,农场所有股权归代智军所有;投入农场前后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代智军负责;在清偿所欠的债权债务由代智军保证在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如有拖欠一切后果由代智军承担。直到上诉人代智军与被上诉人路海*签订协议之时,被上诉人曲靖市**责任公司的股东仍然是邓*一人,而上诉人代智军对该情况明显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形。上诉人代智军与被上诉人路海*签订的协议系被上诉人路海*无权处分,事后也并未得到被上诉人曲靖市**责任公司的追认,该协议无效。上诉人代智军以该协议为依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代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9元,由上诉人代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