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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榆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榆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人民陪审员鱼海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2月24日给原告打下二十万元的欠据一张,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上门寻找要求被告履行欠款均未果,现原告涉诉到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欠款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榆林**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打下二十万元欠条一支,该笔欠款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榆林**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因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张某某介绍案外人田**在原告公司购买工程车,田**将定金35万元款打到被告张某某处,让其代为向公司支付,但被告张某某仅将其中15万元交付原告公司,下余20万元私自挪作他用。后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公司打下欠条一支,内容载明:今欠到榆林**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系田**打到我卡上的同力车定金叁拾伍万元整中的贰拾万元(原因是我挪用此贰拾万元)。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6日。但到期被告张某某并未偿还欠款,故涉诉到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欠款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条是当事人双方在经济往来中,以某种经济结算的方式产生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系欠款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一种结算依据。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田**基于买卖合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定金35万元)。案外人田**将该35万元定金打入被告张某某银行卡内由被告代其向原告支付,但被告张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下余20元私自挪作他用。原告榆**有限公司知悉后,向被告张某某追讨该款项,并要求其出具欠条,其行为应视为债权人同意进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即将田**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部分债务(即20万元的付款义务)让与被告张某某。现原告依据被告张某某签名的欠条,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20万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诉请。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榆林**有限公司欠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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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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