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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沂源立泰隆**有限公司与山东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沂源立泰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方法进行了约定,即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买受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且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买受人住所地。被告认为沂源县既非该案双方约定的买受人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更非被告住所地,沂源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交合同一份予以佐证。

经审查,山东沂源立泰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和2014年6月1日分别向被告山东墨**有限公司发货730公斤和1260公斤,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被告山东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签订时间和约定交货时间均晚于本案货物交付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合同与原告诉求及依据的事实并无关联性。且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6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为沂源县,因此,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山东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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