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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保诉被告刘**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保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保诉称,被告刘**生产水泥制品,原告自2012年12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泥,到2013年2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544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544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2013年2月3日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刘**欠原告货款754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该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属实,但当时原告与李**、刘*甲合伙经营水泥,该欠款不是欠原告一个人的水泥款,是他们三人合伙体的水泥款,被告出具欠条后,已将该欠款偿还给了刘*甲,刘*甲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高*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自2012年9月到春节期间李**、韩**、刘*甲三人合伙卖海螺水泥,高*负责财务,春节前高*负责的帐自己全部交给了韩**。

2、被告申请法院调取高*的证言,以证明内容同上,另外以证明2013年9月9日的证明是自己书写的。

3、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人刘**的证言,以证明韩**、李**、刘*甲三人合伙弄得水泥罐,包装散水泥,并出售水泥。

4、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人楚国臣的证言,以证明韩**、刘**、李**合伙弄水泥罐,并出售水泥。

5、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人刘*甲的证言,以证明韩**、李**、刘*甲三人合伙经营水泥,2013年2月3日的欠条是三人合伙期间给刘**送的水泥货款,并且刘**已把该欠款还给了刘*甲。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高*出具的书面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并且高*没有出庭作证。

原、被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楚**、刘*乙虽然在证言上说知道原告系合伙经营,但对其如何合伙经营根本不知情;证人刘*甲的证言虽然陈述了与原告合伙经营的过程以及被告将欠款还给了自己,但按照常理应当将被告出具的欠条收回,其证言违背常理;证人高*的证言不符合形式要件,证言不客观,与实际不符。原告对四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四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

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结论:原告提交的欠条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高*的书面证言证明的情况为:原告与李**、刘*甲合伙卖海螺水泥,自2012年9月至2013年春节前高*所管理的账目全部交给了韩**;本院调取高*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同其书面证言;本院调取刘*乙、楚**的证言,证明的情况为韩**、李**、刘*甲三人合伙弄水泥罐,包装散水泥,二人加工水泥管,经常购买他们的水泥;本院调取刘*甲的证言证明的情况是刘*甲、韩**、李**于2012年在马村镇河南刘村合伙设立海螺水泥直销处,李**、韩**共同出资15800元,李**负责供应水泥,李**负责联系客户,韩**负责账目、收现金。2012年农历年底,韩**退伙,所有票据都在韩**处,合伙体没有清算,韩**所持欠条是被告欠三人合伙期间的水泥款,后来被告将欠款还给了刘*甲,刘*甲没有向刘**出具收条,刘*甲又把该款交给了李**用于支付水泥款。被告提供的高*书面证言以及本院调取高*、刘*乙、楚**、刘*甲的证言相互佐证证明了原告与刘*甲、李**合伙经营水泥,所有单据都在原告处的事实,并且原告陈述是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2月份供给被告的水泥,这也在三人合伙期间,因此,原告所持欠条不是欠原告自己的水泥款,而是欠原告与刘*甲、李**合伙体的水泥款,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李**证明的被告将所欠水泥款还给了自己,没有向被告打收条的情况,与被告辩解刘*甲向被告出具了收条的观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与刘**、李**在嘉祥县马村镇河南刘村合伙经营海螺水泥直销处,被告刘**生产水泥管,并多次购买其水泥,截止到2013年2月3日被告刘**共欠水泥款7544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水泥款现金柒万伍仟肆佰肆拾元整”。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通知李**、刘**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而李**、刘**均表示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欠韩宗保、刘**、李**合伙体水泥款75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伙人刘**、李**不同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辩称自己已将所欠水泥款75440元偿还给刘**的观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水泥款75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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