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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周**、湖南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周**、湖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孟**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付继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中**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东诉称:2012年初,被告中格公司承揽了菏泽市牡丹区匹克工业园宿舍楼工程,将楼的木工工程单项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周保安施工。被告周保安于2012年7月28日购我方木一宗,用于匹克工业园宿舍楼工地,共计35万元。当时被告周保安给我出具了欠款条一份,今欠魏*东方木款合计35万元,匹克工业园周保安,2012年7月28日,后经几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35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保安未答辩。

被告中格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公司于2012年初承包了牡丹区匹克工业园宿舍楼工程。而后将木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周保安。被告周保安在施工中购买了原告价值35万元的方木,并于2014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条,其内容是:今欠魏*东方木款合计叁拾伍万元,匹克工业园,周保安,2012年7月28日。阴历八月十五日还清,如还不清利息按月息3分追办。37290119701020063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欠原告方木款35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保安之间买卖关系已成立,被告周保安收到原告供的方木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偿付货款是造成此纠纷的重要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周保安偿还货款35万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约定之日起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保安支付原告魏**货款35万元及利息(从阴历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要求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周保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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