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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南京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河南宏**有限公司、马**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河南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马**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周口**民法院(2012)周*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司申请再审称:1、金**司有证据证明马**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二审认定马**与金**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并判决金**司支付陈*工程款683000元及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将所有中标工程以内部协议形式承包给马*宝,马*宝于2008年3月28日与陈*签订了采购建筑材料合同,至工程结束,马*宝共计下欠陈*材料款683000元未付。因涉案工程均是马*宝以金**司名义施工,且涉案的欠条上加盖有金**司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作为供货人陈*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其有理由相信供货合同的相对人是金**司。金**司与马*宝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系该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陈*向其主张债权。关于金**司主张马*宝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金**司向陈*支付工程款项错误的理由。因金**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因此,一、二审认定马*宝与金**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并判决金**司支付陈*工程建筑材料款683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另金**司申请称本案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也缺乏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金**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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