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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业务关系,我为被告供应玻璃水。截止2012年8月14日,被告共计欠我货款75290元。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529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原告给我方供应的玻璃水存在质量问题,并给我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原告要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玻璃水款¥48670元.肆万捌仟陆佰柒拾圆.李**2012.4.28号”、及原告自己的记账凭证一页,该记账凭证最下方有被告李**批注的“合计¥26620元”,证明截止2012年8月14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529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所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被告供应玻璃水。截止2012年8月14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5290元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529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还,应负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29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其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752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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