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顿**与张**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与被告张**侵权纠纷一案及张**反诉顿银超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11月20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2)漯民一终字第149号终审判决书。后**超提出再审申请,2013年7月22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3)漯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2012)漯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郾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顿*超诉称:2012年1月20日上午,被告张**带领四位男青年到原告顿*超家中,以讨债为由,私自将原告停放在家中的豫QB8323号汽车开走。该车是原告于2010年以58000元的价格从张**购买,用于经营钢材生意。原告发现汽车不见后,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10出警后告知原告该案不属刑事案件,并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下发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该车现在被告处,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返还原告顿*超轿车一部(车牌号为豫QB8323,型号为奇瑞牌轿车);(二)被告张**支付原告顿*超租车损失27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顿*超撤回了要求被告张**返还轿车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并反诉称:被告把原告顿银超的车辆开走是事实,但事出有因,因为在2011年1月30日被告卖给顿银超一批黄鹤楼酒,价值141480元,当时顿银超未付款,经多次催要顿银超拒不支付,被告无奈才将顿银超车辆给扣了。**超要求的租车损失无法律依据,因为所扣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张**反诉称:2011年1月30日,张**向顿银超所开设的钢筋销售门市部送了130件酒,其中六年秘酿黄鹤楼酒120件,每件799元,二十年秘酿10件,每件4560元,共计141480元。经张**多次催要,顿银超未支付货款,请求依法判令顿银超给付张**酒款141480元。

针对张**的反诉,顿*超辩称:(一)张**的反诉不能成立,且受诉法院对反诉部分不具有管辖权。本诉是扣车侵权纠纷,而反诉则是买卖合同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不能合并审理,且买卖合同纠纷的履行地在驻马店市,故受诉法院对反诉部分没有管辖权。(二)反诉人张**不具备反诉的主体资格。因为张**不是本案黄鹤楼酒的经营者,所以其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三)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酒的价格、付款结算方式等均未约定,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酒的纠纷是朱**以物抵债,因朱**欠原告顿*超借款50000元。请求判决驳回张**的反诉请求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顿**在其经营的驻马**门市部收到黄鹤楼酒130件,其中6年秘酿120件,20年秘酿10件。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顿**主张,6年秘酿黄鹤楼酒每件300元,20年秘酿黄鹤楼酒每件2000元,共计56000元。并陈述该酒是朱**几人所送,是朱**以酒抵债,因朱**欠其借款50000元,超出的6000元,送酒当天付给朱**2000元,下余4000元转帐支付。对其以物抵债的主张,顿**提供了朱**为其出具的50000元借条复印件及2011年1月31日汇款4000元的凭条。对其价格主张,顿**提供了2013年1月25日武汉市**限公司价格销售表一份,该表显示45度黄鹤楼20年原浆每件2448元,52度黄鹤楼6年秘酿每件210元。经质证,张**对顿**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不认可,认为酒是张**的,顿**只是帮助其销售酒的,按零售价销售,并主张6年秘酿黄鹤楼酒每件799元,20年秘酿黄鹤楼酒每件456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张**提供了证人张**出庭作证,张**证明顿**收到的酒是张**、张**、朱**一起送的,关于酒的价格,张**提供了2012年12月25日咸**和销售公司与经销商郾城区城关镇果果烟酒商行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书显示20年秘酿黄鹤楼酒零售价每瓶728元,6年秘酿每瓶零售价138元。经质证,顿**不认可。鉴于原、被告双方对酒的价格争议较大,根据案情,本院要求张**提供购买价格,张**以购买价系商业秘密为由未提供。后本院到湖北省武汉市黄鹤楼酒厂及周边市场进行了价格调查,所查价格因涉及商业秘密,未组织当事人质证。

2012年元月20日,张**以讨债为名将顿银超的豫QB8323奇瑞牌轿车开走,后**超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张**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为由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各交40000元担保金后,被告张**于2012年5月9日将车辆交付原告顿银超。

原**提供的租车费27000元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张**不认可。

另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张**与张**签订合伙协议一份,二人系漯河地区黄鹤楼酒的经销商。原告顿**对合伙协议有异议,并申请对合伙协议上张**的签名及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酒的价格。(2)顿**的损害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酒的价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虽然给顿**送130件酒,但双方对酒的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买卖合同的主要要件未进行约定,且顿**亦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鉴于顿**收到张**的酒是事实,且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公平原则,顿**应当向张**支付酒的价款。由于酒的价格没有约定,双方对酒的价格争议较大,根据经营烟酒的特殊性和张**的过错责任,本案支持购买价比较合理,但张**以“购买价系商业秘密”为由未向本庭提供酒的购买价,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本院的调查和顿**的陈述意见,20年黄鹤楼秘酿酒按每件2000元计算,6年黄鹤楼秘酿酒按每件360元计算,130件酒共计63200元。顿**主张朱**以酒抵帐,顿**与朱**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关于顿**的损害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顿**要求张**赔偿因扣车而导致的租车费用27000元,因顿**的车不是营运车辆,其提供的27000元票据又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顿**撤回要求被告张**返还轿车的诉讼请求,不侵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顿**辩称“反诉部分受诉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因顿**在答辩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本案的反诉与本诉审理具有牵连,故顿**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张**的主体资格问题,经查证,顿**收到的酒系张**所送,且张**是经营酒生意的,故张**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顿**申请对“合伙协议”上张**的签名及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问题,因鉴定内容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影响不大,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顿**应当支付张**酒款63200元。顿**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顿**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顿银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酒款63200元。

三、驳回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顿**负担。反诉费156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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