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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翔**限公司与三门**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翔**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材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以“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江苏翔**限公司讨要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虽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协议管辖条款为无效条款,且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亦没有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三门**有限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河南省陕县境内,陕**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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