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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兰诉王全林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和2011年11月4日分别购买我销售的水泥,经算账被告共欠水泥款8750元,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于6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证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未付水泥款为3250元;

2、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未付水泥款为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未答辩,在庭后本院向被告询问案件情况时,被告称:认可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确实有这两笔水泥款未付,但原告在之后又送的其他品牌的水泥出现问题,原告没有解决,所以这两笔钱也没有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经销水泥的商户。被告为销售钢筋的商户,同时为原告代销水泥。在代销水泥的过程中,被告有两笔水泥款未结清,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两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水泥款伍仟伍*元正,台东全林,6月26日”、“今欠水泥款10吨(3250)元正,叁仟贰佰伍拾元正,台东全林,2011年11月4号早”。欠条中的“台东全林”即为本案的被告王**,第一份欠条中的“6月26日”为2011年6月26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清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虽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但实际为被告未向原告清偿的货款。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两份欠条,被告未向原告清偿的货款总计为8750元。被告主张因销售原告其他品牌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处理而拒绝支付本案虽涉及的两笔货款,原告的主张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并不能作为合理的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如有证据证明原告其它品牌的水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起诉。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未向原告清偿的两笔水泥款8750元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清偿水泥款8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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