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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有限公司与陕县**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诉被告陕县**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供应被告充电架、矿灯及配件,截止2012年1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720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后被告股东会议决定,将原股东的股权转让给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等三人,原告的债权应该由被告承担。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07200元。

被告陕**限公司口头称辩:我单位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财务账目被封存,对原告的请求数额,公司现在也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被告的任免书共4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

二、增值税发票、帐页共14份,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情况。

三、对账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7200元。

四、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谈话录音1盘,录音整理材料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证据二因被告单位账目被封存,现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充电架、矿灯及配件,截止2009年12月29日,被告除已付原告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07200元。2012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对账函,被告的业务员张**签字确认。后原告经讨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07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充电架、矿灯及配件等货物,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7200元,有被告业务员签字确认材料在卷佐证,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偿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有限公司货款10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陕**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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