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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月29日至2月1日,原告通过网银陆续向被告王**汇款计30万元,用于购买食用油。后被告即不向原告发货也不退还货款。现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欠原告货款30万元。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李**与被告王**口头商定由原告购买被告食用油,后原告陆续于2015年1月29日至2月1日通过网银向被告汇货款计30万元,由于被告一直未能发货,便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款30万元,并于2015年3月5日前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收到原告货款30万元后,在未能发货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保证于2015年3月5日前退还货款,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自行解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写明的期限偿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的偿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5日,故原告的货款利息损失应当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偿还货款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从2015年3月6日起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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