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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微**有限公司与川汇区依帆商行与王**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司)诉被告川汇区依帆商行(以下简称依帆商行)、被告王**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司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被告川汇区依帆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微**司诉称:2010年4月8日,经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出售给被告川汇区依帆商行、被告王**检测设备仪器,总价款110000元。后被告分八次付货款93000元,余款17000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17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催欠费用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川汇区依帆商行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辩称:因原告交付的设备有质量问题,现正在处理,待质量问题解决后,再解决欠款问题,另外利息不应该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还款计划、收条6张、车票等,以此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元和原告六次催要欠款引起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共计6000元。

被告川汇区依帆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还款计划和收条6张,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车票中,目的地为被告川汇区依帆商行所在地周口市川汇区的车票12张,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其他均为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公司与被告川汇区依帆商行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给被告川汇区依帆商行检测设备仪器三台,总价款110000元。收到设备后,被告王**分八次陆续付货款93000元,其中最后一次付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原告为催要下余货款17000元,多次来到周口市川汇区,引起交通费损失798元。查明,被告川汇区依帆商行为被告王**个体开办,属个体工商户,该商行于2013年5月30日在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提出设备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微**司与被告川汇区依帆商行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川汇区依帆商行系被告王**开办,属个体工商户,故被告王**对所欠货款17000元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因违约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和交通费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对其提出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微**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7000元,并赔偿交通费损失798元和所欠170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8日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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