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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东阳与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马**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田**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被告马**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司委托代理人李**、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我依约定向被告金**司承建的金海花苑一期建筑工地运送钢材若干吨,经手人马**,累计金额达200多万元,通过金**司副经理章**从金**司扶沟工商银行账户给我打款,我出具收条的方式进行结算。经与金**司财务部门结算还下欠我钢材款350000元。2009年11月25日,被告金**司项目部马**给我出具欠我钢材款35万元的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金**司工程资料专用章,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我2011年5月份向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过该笔欠款,且要求处理。由于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特此起诉,要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偿还我货款35万元的责任,并从2009年11月25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金**有限公司辩称,一、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转包之后,实际承包人马**与田**(本案原告)之间因拖欠材料款而发生的纠纷,该纠纷的关键在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实际承包人马**与田**(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应向马**请求还款责任。金**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欠条中印章是原告私自加盖,与金**司无关。三、马**自2010年3月19日付田**87000元,2010年6月8日付田**150000元,2010年3月26日付田**100000元,总计付田**33.7万元,本案下欠金额有误。四、马**出具欠条应由马**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是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田**签订的买卖合同,印章也是私自加盖。为此,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主观上是有过失的。因此,本案马**的行为应视为马**的个人行为,由马**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田**直接将材料运交马**,根据谁行为谁责任的原则,材料款也应由马**直接支付。五、马**是工程实际承包人。金**司与马**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马**已取得实际承包人地位,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马**享有对工程欠款的结算权与求偿权,承担对外欠款的责任。据此马**已向中院起诉索要工程款,马**也承诺对外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应由马**直接向原告清偿拖欠货款,驳回原告对金**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马**缺席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50000元及利息。

原告田**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被**公司与河南宏**有限公司就金*花苑09#10#13#14#商住楼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被告南**装公司依合同负有建筑材料采购义务。2、2009年11月25日被告马**以金**司项目部名义给原告田**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上加盖了金**司刻制交由马**使用的南京金**有限公司宏景花苑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证明截止2009年11月25日,被**公司仍欠原告田**钢材款35万元的事实。3、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一份及该局存档的金**司在扶**公司施工项目工程材料款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5月20日在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过被**公司欠田**材料款35万元的事实。4、马**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马**的户籍登记地址为南京市栖霞区兴卫村3-4号,身份证号码:320113196202142410。5、(2011)扶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2012)周*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目的:(1)、陈*与河南宏**有限公司、南京金**有限公司及马**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后,已生效,与本案类似。(2)、南京金**司是宏景金*花苑住宅楼房的包工包料中标承包商,马**是金**司宏景花苑项目部负责人和该项目工程的内部承包人。(3)、原告田**的材料款应由南京金**司承担还款责任,马**负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南京金**有限公司对原告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与河南宏**有限公司就金*花苑09#10#13#14#商住楼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但我公司后来与马**签有内部承包协议,将合同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了马**。马**向原告出具证据2欠条的行为是马**的个人行为,上面的章是工程资料专用章,且是马**私自在打条后盖上的,该章显示签订合同、贷款无效。原告证据3只是记载登记过,而不是具体多少,对登记的35万元真实性我们有异议,因为数据是当事人自己申报的。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原告证据5两级法院的判决均认定马**是实际承包人,对二审判决我公司已向省高院申诉。

被**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豫高法0003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是实际承包人,可以以实际承包人身份起诉发包方宏**司。2、章**的证明一份,证明下欠田**货款数额是6.5万元。3、马**的说明一份,支付田**15万元和10万元两次款。4、田**打的收条一份,证明收到钢管款8.7万元。5、由章**记录的台帐,证明2010年分三次付给田**款8.7万元、10万元、15万元。6、章**证明一份,证明三次付款的情况,证明于2010年3月13日付田**8.7万元,3月26日付田**10万元,6月8日付田**15万元,剩下6.5万元,田**申报的35万元有虚报成份。7、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全部结算后马**下欠田**6.5万元。8、欠条复印件一份,此证据是我公司从原告田**向扶**建局申报的材料中复印的,证明原告提交的35万元欠条印章是后来加盖的。9、马**的承诺书,证明马**个人愿意承担责任,打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

原告田**对被**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公司证据1不是原件,未加盖出处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马**是实际承包人。该证据与原告证据5的两份判决书相矛盾。证据2证人章**未出庭,证言是否是其本人书写有异议,证人述下欠田**6.5万元不属实。证据3、马**对三张票据的说明,证据本身是复印件。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中8.7万元是钢管款,我打的收条被告证据4很清楚是钢管款,15万元这笔也是钢管款,均不是钢筋款。被**公司证据3马**说明中也有显示15万元是钢管款,以上两笔与此35万元钢材款无关。台帐上也不显示付原告的是35万元钢材款,证明不了还我的是35万元钢材款。证据6证人章**应出庭,且其是金**司项目副经理,所以此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此款是钢管钱,已经结清欠条原件在被告处,此证据不能证明金**司下欠我6.5万元货款。证据8是复印件无来源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9只是马**与金**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免除金**司的还款责任,所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据目的。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南京金**有限公司是经南京市**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工程安装、装饰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2008年宏景**有限公司在扶沟县开发建设金海花苑住宅小区,对外招标承建单位。被告南京金**有限公司中标土建水电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08年3月20日南京金**有限公司与河南宏景**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项目经理是易明胜,项目副经理章**。被**公司将中标工程均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马**,双方分别于2008年3月、2009年6月、2009年11月对不同中标工程签订了三份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马**严格履行金**司与河南宏景**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全部条款。被告马**不是金**司的员工。

被告马**在金**苑一期施工中,原告田**向金**苑一期工地供应了价值200多万元的钢材。经马**和项目部副经理章**之手结算后,2009年11月25日被告马**给原告田**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田**钢材(一期)金海款计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南京金**限公司宏景花苑项目部,马**,09.11.25.”。欠条上加盖有金**司刻制交由马**使用的南京金**有限公司宏景花苑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2011年5月,原告田**向扶沟县住建局申报该债权,扶沟县住建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的欠款数额是35万元。

被告**项目部副经理章**记录的台账显示,于2010年3月13日、2010年3月25日、2010年6月1日付给原告田**钢管款8.7万元,借款10万元,钢管款15万元。原告田**在庭审中述称被告还的是钢管款和借款,不是本案诉称的35万元钢材款。被**公司提交的马**出具的关于2010年三份票据的说明,对上述三次还款作出了解释,以上8.7万元和15万元均是还原告的钢管款,10万元还的是借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2008年3月20日南京金**有限公司与河南宏**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马**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原告田**进行建筑材料买卖和结算时,是以金**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并且使用了被告金**司刻制的项目部印章。因此原告田**有理由相信马**代表金**司,原告田**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注意义务,即钢材购买方是被告金**司。故被告马**向原告田**采购钢材包括拖欠建筑材料款未付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工程承包人金**司对外承担责任。被告金**司与非金**司员工被告马**签订的三份内部承包合同,属于非法转包性质,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二被告均享有向发包人追要工程款的权利,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二被告对拖欠原告田**的材料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田**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货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虽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和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从2009年11月25日起,以欠款数额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司辩称,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马**给原告田**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偿还,原告要求欠款数目有虚报部分,被告已还数额应为33.7万元,下余6.5万元未还,原告田**不予认可,被告金**司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支付工程建筑材料款350000元。并从2009年11月25日起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马*宝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的,应当向原告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南京**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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