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高*翔诉徐*、刘*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高*翔诉被告徐*、刘*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高*翔,被告徐*、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7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拉货总计17206元,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付款,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172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又名徐**)辩称,2005年至2007年我未给原告打过欠条,我与原告已无欠款,且已过诉讼时效,我不同意偿还原告。

被告刘*辩称,2008年之前我与原告之间的帐早已结清,有法院判决。2005年至2007年我和徐*虽然是夫妻,但从2005年开始徐*一直不在家,我不承担徐*的欠款。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欠月饼款237元。2、欠条一份,证明欠卫生纸款800元。3、欠条一份,证明欠现金7285元。4、欠条一份,证明欠月饼款2720元。5、欠条一份,证明徐伟欠小件面,豆奶款3694元。

被告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005年至2007年之间,我没有给原告打过欠条。原告提供的证据1、1-5不是我打的条,欠条4是我打给我母亲的,欠条5上面名字不是我签的。

被告刘*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3-5不是我打的条,原告证据2是我打的条,是2008年以前的帐,已清过。

被告徐**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刘*提供的证据:(2007)扶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与原告之间2008年以前的欠款都已结清,我不欠原告一分钱。原告质证意见是:该判决只认定一笔帐3400元,其他都没有认定。被告徐**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徐**、高**是夫妻关系,原告徐**是被告徐**的姐姐,因家务矛盾姐弟俩不合。被告徐**与被告刘*原是夫妻关系,2009年12月30日离婚。被告刘*、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在扶沟县城东关开一副食门市部。原告徐**、高**在扶**牧场高楼开一副食门市部,原、被告业务上互有来往。被告徐**出具的二份欠条,第一份欠条载明“欠7285元,伟”;第二份欠条载明“蛋糕脆饼伍拾件,每件45元;五仁月饼壹拾肆件,每件33.6元,扶沟徐*”。这二份欠条原件现在由原告保存,二份欠条上均未显示出具欠条的日期,也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这二份欠款共计10005元。2007年原告徐**曾以刘*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偿还上述欠款,扶**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了(2007)扶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对不是经被告刘*手书写的欠条,不予认定,驳回了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3月12日原告徐**、高**又持同样的欠条以被告刘*、徐**在出具欠条时是夫妻关系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徐**虽然2009年12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是刘*本人书写,庭审中被告刘*不予承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证据要求被告偿还卫生纸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徐**辩称是给其母亲2002年出具的,原告不予承认,被告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欠款内容是被告徐**所写,但价格不具体,又不是徐**本人签的名,故该份欠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辩称2005年至2007年被告徐**一直不在家,不承担徐**欠款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高**货款10005元,被告刘华负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徐**、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徐**、高**各负担25元,被告刘*、徐**各负担9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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