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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家永诉被告王**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诉被告王**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告给被告供淀粉20袋,每袋69元,计款1380元,供白糖20包,每包265元,计款5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两张,约定一星期内付款,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被告王**向原告购买淀粉20袋、白糖20包,淀粉每袋69元,白糖每包265元,两项合计66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后被告外出一直未归,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太康县城关镇向阳街14号的404.2?3的土地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两份、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欠原告耿家永货款6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耿家永货款6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保全费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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