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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民诉周**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民诉被告周*广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民诉称:被告周**分别于2013年5月5日和2013年6月29日两次购买原告饲料,共计货款22060元。后经催要,被告付货款67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余下货款15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缺席未答辩。

原告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060元,已付6700元,下欠货款为15360元。

被告周*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和2013年6月29日,被告周**分别向原告孙**出具欠条各一份,分别写明欠饲料款15750元和631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付货款6700元,下欠货款1536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饲料价款22060元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给付货款6700元后,对下余货款一直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下余货款153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偿付货款15360元。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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