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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有限公司诉武保印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水**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印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水**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武**曾购买原告经销的种子。2013年7月8日,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6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未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000元。

被告武**缺席未参加庭审,但在诉讼期间口头答辩称原告向其出售的化肥有质量问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才造成所欠原告的种子款6000元未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其货款6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武**向原告商水**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种子款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种子计价款6000元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00元不付,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原告曾经向其出售的化肥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商水**有限公司偿付货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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