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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马**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筒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马**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南京金**有限公司是经南京市**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该公

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工程安装、装饰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2008年宏景**有限公司在扶沟县开发建设金**苑住宅小区,对外招标承建单位。南京金**有限公司中标土建水电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08年3月20日南京金**有限公司与河南宏景**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项目经理是易明胜,项目副经理章**。金**司将中标工程均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马**,双方分别于2008年3月、2009年6月、2009年11月对不同中标工程签订了三份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马**严格履行金**司与河南宏景**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全部条款。马**不是金**司的员工。马**在金**苑一期施工中,田**向金**苑一期工地供应了价值200多万元的钢材。经马**和项目部副经理章**之手结算后,2009年11月25日马**给田**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田**钢材(一期)金海款计叁拾伍万元(350000元)。南京金**限公司宏景花苑项目部,马**,09.11.25.”。欠条上加盖有金**司刻制交由马**使用的南京金**有限公司宏景花苑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20ll年5月,田**向扶沟县住建局申报该债权,扶沟县住建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的欠款数额是35万元。金**司项目部副经理章**记录的台账显示,2010年3月l3日、2010年3月25日、2010年6月1日付给田**钢管款8.7万元,借款10万元,钢管款15万元。田**述称还的是钢管款和借款,不是本案诉称的35万元钢材款。金**司提交的马**出具的关于2010年三份票据的说明,对上述三次还款作出了解释,以上8.7万元和15万元均是还的钢管款,10万元还的是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20日南京金**有限公司与河南宏**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马**作为实际承包人,与田**进行建筑材料买卖和结算时,是以金**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并且使用了金**司刻制的项目部印章。因此田**有理由相信马**代表金**司,田**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注意义务,即钢材购买方是金**司。故马**向田**采购钢材包括拖欠建筑材料款未付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工程承包人金**司对外承担责任。金**司与非金**司员工马**签订的三份内部承包合同,属于非法转包性质,不具有法律效力。因金**司、马**均享有向发包人追要工程款的权利,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金**司、马**对拖欠田**的材料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田**要求金**司、马**连带清偿拖欠货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田**与金**司、马**虽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和实际情况,田**请求金**司、马**赔偿从2009年11月25日起,以欠款数额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司辩称,金**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马**给田**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偿还,田**要求欠款数目有虚报部分,已还数额应为33.7万元,下余6.5万元未还,田**不予认可,金**司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田**支付工程建筑材料款350000元。并从2009

年11月25日起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给田**造成的利息损失。二、马**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的,应当向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未查明事实,判决错误。1、原审认定金**司与宏**司承包合同法律效力,又认定金**司与马龙宝系非法转包关系,马龙宝是工程实际承包人,此认定前后矛盾。2、欠条中印章是田**私自加盖,与金**司无关。3、本案欠款金额有误,应为65000元。二、田**诉讼请求未要求违约责任,双方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违约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金**司向田**支付65000元材料款。

被上诉人辩称

田**答辩称:一、金**司系工程承包人,对拖欠钢材款有偿还责任。二、金**司与马**所签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属金**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抗辩田**向金**司主张债权;马**无建筑资质,原审认定金**司与马**所签合同性质为非法转包,不能免除金**司的付款责任,原审认定非法转包与马**的实际施工人资格,并不矛盾。三、金**司上诉称欠条印章系田**私自加盖,无事实根据。四、金**司之前所付款项与本案无关。五、田**原审诉请金**司支付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并非约定违约金,而是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欠条,欠田**钢材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该欠条加盖有南京金**有限公司宏景花苑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原审判决金**司向田**支付涉案工程建筑材料款350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金**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南**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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