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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刘**、何**、何**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何**、何**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何**、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7月,我和何*周经协商自愿达成施大壮复合肥销售口头协议,协议约定:价格为151515施大壮复合肥2800元/吨,25-13-7施大壮复合肥2850元/吨,货到付款。2012年7月22日、2012年8月29日,我分别给何*周运送151515施大壮复合肥24吨、25-13-7施大壮复合肥10吨。何*周给我出具一张收到条和一张欠条。2012年7月29日,何*周向我支付货款60000元,下余货款35700元经催要何*周未给,2012年农历12月底,何*周因病死亡。我向被告刘**催要,刘**躲着不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复合肥款3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由何**出具的收到条及欠条各一张,证明双方未付货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何**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何**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施大壮”复合肥漯河市总经销商。2012年7月份,原告与何**达成销售“施大壮”复合肥的口头约定,由原告向何**销售氮磷钾比例分别为“151515”、“25-13-7”两种规格的复合肥,其中氮磷钾比例为“151515”的复合肥价格为2800元/吨,氮磷钾比例为“25-13-7”的复合肥价格为2850元/吨。2012年7月22日,原告向何**运送氮磷钾比例为“151515”规格的复合肥24吨,并由何**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王**施大壮151515复合肥24吨―¥贰拾肆吨,2800元/吨,收到人何**,2012.7.22号中午”。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何**运送氮磷钾比例为“25-13-7”规格的复合肥10吨,并由何**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拉王老板施大壮25-13-7复合肥壹拾吨,2850元/吨,欠货人何**,2012年8月29日上午”。后何**于20127月29日向原告支付复合肥货款60000元,下余的35700元一直未付。2012年年底何**因病死亡。原告向本案的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刘**系何**的妻子,被告何**、刘**夫妇的长子,被告何*伟系何**、刘**夫妇的次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与原告王**之间实际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何**作为买受人,在接到原告王**运送的货物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原告王**支付相应的货款。而何**在向原告王**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下余的部分货款却未支付,作为买受人,何**对下余的货款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的借款人何**虽已于2012年年底病故,但依据何**在2012年7月22日、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和欠条,可以认定何**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货物的事实,三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三被告自行对答辩权的放弃。依据何**出具的收到条和欠条以及原告本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何**未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的金额为35700元。被告刘**作为何**的妻子,对于何**生前所欠的债务,应视为何**、刘**夫妻共同债务,何**、刘**均负有连带偿还借款的义务,在何**病故后,其生前的债务,应由被告刘**继续负责偿还。而被告何**、何**作为何**、刘**的儿子,仅对其从何**遗产中继承的部分承担偿还义务,而依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何**、何**从何**处继承有遗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何**对何**生前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何**、何**从何**处继承有遗产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货款35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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