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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在我处拉走价值52900元的电车后桥,其承诺三天后付款,并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2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我方之所以没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给我方供应的电车后桥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80后桥款伍万贰仟玖佰元正.¥52900元2012年12月28日郭**”,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28日欠原告后桥(电车)款529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5月15日由长葛**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的后桥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针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的后桥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电车后桥(共计价值52900元)未付货款,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29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还,应负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9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其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货款52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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