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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冯**、陶*因与被申请人黄**、钟**、谢**、许**、一审第三人赖**买卖加油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桂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冯**、陶*申请再审称,(一)(2012)贺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证实黄**、钟**、谢**、许**、赖**及其代理人在冯**与黄**转让英家加油站纠纷中,赖**与黄**恶意串通,私下将有关证照交给冯**,造成双方已履行合同义务的假象,导致冯**、陶*在诉讼中败诉;(二)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是钟山县英家加油站和冯**,黄**、钟**、谢**、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转让价款不是198.28元,补充协议中280万元是笔误,认定冯**、陶*违约在先错误,认定冯**代表陶*与英家加油站签订协议,无事实依据;(四)二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本案冯**在取得加油站后,已作建设和市场推广,即使要承担责任,冯**、陶*也应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将合伙企业整个资产返还,判令冯**、陶*将租金转交黄**等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黄**、钟**、谢**、许**提交意见认为,(一)冯**、陶*称黄**等人与赖**及其代理人恶意串通提供假证,造成黄**等人履行合同假象的结果,与本案事实不符;(二)本案是转让加油站协议,陶*是冯**之妻,其亦在合伙协议上签名,陶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申请人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冯**、陶*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198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证据已证实冯**、陶*违约在先;(四)陶*作为加油站的合伙人之一,判决其与冯**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的解除是因冯**、陶*的违约行为造成,判决冯**、陶*恢复加油站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正确。请求驳回冯**、陶*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2012)贺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未认定黄**等人、第三人赖**及其代理人在冯**与黄**转让英家加油站纠纷中,存在恶意串通情形,黄**等人将有关证照交付给冯**是履行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冯**、陶春所述理由不成立。

2.关于黄**、钟**、谢**、许**和陶*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经查,黄**代表原告方与冯**签订《加油站合作(参股)协议》、《补充协议》,黄**、钟**、谢**、许**是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陶*虽未在《加油站合作(参股)协议》、《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其与冯**是夫妻关系,协议签订后,黄**等人依协议约定将钟山县英家加油站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在冯**、陶*名下,故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3.关于本案认定的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本案双方签订的《加油站合作(参股)协议》约定转让款198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对于补充协议中“282”是282万元还是282元的问题,黄**、钟**、谢**、许**转让的加油站注册资金达510万元,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中的“分批支付投资余下282元”为282万元,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一审判决对此已作详细阐述,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双方签订协议后,黄**、钟**、谢**、许**按约将加油站的实物财产移交给冯**、陶*接收,并将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并更至其名下,但冯**、陶*至诉讼时,才支付41万元给黄**、钟**、谢**、许**黄**等人,其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二审判决认定冯**、陶*违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4.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是否错误的问题。因冯**、陶*不履行合同,黄**、钟**、谢**、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令冯**、陶*将原接收钟山县英家加油站的实物资产和钟山县英家综合油城名下的土地适用权证返还给黄**、钟**、谢**、许**,并将该站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等还原登记在黄**、钟**、谢**、许**名下,冯**、陶*将加油站租给赖**收取的租金也应转交;黄**、钟**、谢**、许**等人将42万多元返还给冯**、陶*。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冯**、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冯**、陶*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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