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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克坦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公司与奥克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告奥**苏**司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原告**公司于200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公司申请,于2006年4月10日依法追加奥**贸易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向各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庭审中,被告奥**苏**司、奥**贸易公司以原告**公司改变诉讼事实和理由、增加诉讼请求为由,请求增加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再次确定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本院于2006年9月18日、12月15日、2007年1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董**(2006年11月双方解除委托代理关系)、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原告常**公司的起诉状和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常**公司诉称:

常**公司前身为成立于1994年的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公司),由常州市展示装饰材料厂、上海现**限公司和奥克**公司合资成立。1998年,奥克**公司董事会决议,奥克**公司将其在奥克**公司的股份转让并退出合营,奥克**公司名称变更为常**公司。

1993年9月7日和2001年9月14日,常**公司的控股股东——常州**限公司分别经国**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56726号、1633592号商标。随后,常州**限公司将这两个商标许可常**公司使用。自1998年起,常**公司在其生产的展览用品上一直使用这两个商标。

2005年10月,奥克**公司分别在奥克**公司网站和《会展财富》杂志上发布《公告》,宣称“从1994年10月8日至1998年4月28日,奥克**公司与常**通和上海合资经营一家合资公司,该公司的名称为常州**限公司。1998年,奥克**公司卖掉原来持有的股份后,撤走了所有奥克**公司的技术人员,同时停止了相关的技术支持及奥**产品制造权利。原公司更名为常**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便当然不仅失去了制造和销售奥**展览构筑材料的权利,而且也失去了使用奥**商标和奥**标志字样的许可,因此继续制造的产品也不再符合奥**标准。此外,这些公司还倾向采用同本公司徽标极其相似的徽标,因此我们急切建议所有用户在与可能的供货商签订合同前对其进行详细核查;我们发出最后警告,要求停止这类行为,否则我们将不得不采取法律措施”等等。

常**公司认为两被告发布的《公告》与事实不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尤其是奥克**公司诉常**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已经北京**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其仍然在《公告》中声称常**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属于诋毁常**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常**公司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

1、判令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在奥克**公司网站、《会展财富》杂志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奥克**公司赔偿常**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常**公司将该项的请求赔偿金额由120万元变更为50万元);

4、判令奥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5、奥克**公司对上述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与奥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奥克**公司、奥克**公司共同答辩称:

第一,奥克**公司、奥克**公司刊登《公告》具有正当的目的。常**公司借着其曾与奥克**公司合资的幌子,在其公司网站和产品宣传资料上刊登其产品符合奥克坦姆标准以及强调与奥克**公司的关系。为此,奥克**公司曾以常**公司为被告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北京**人民法院判决常**公司败诉并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责任后,常**公司仍然在其公司网站和其他媒体上进行不实宣传。因此,奥克**公司、奥克**公司刊登《公告》出于无奈,目的是为了澄清事实,以正视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奥克**公司、奥克**公司刊登《公告》的内容符合事实,没有虚伪事实和误导陈述。由于奥克**公司与常州市展示装饰材料厂、上海**览公司合资设立,合资合同中约定由奥克**公司“提供需要的设备安装、调试及生产技术人员、生产、检验技术人员,培训合资公司的技术人员和工人”等。合资公司成立后,奥克**公司履行了合资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因此“撤走所有技术人员”的陈述完全有据可查。而且,只要常**公司自身经营得当,完全不会因为《公告》中一句“撤走所有技术人员”的陈述就使公众误解其产品质量下降。

本院查明

第三,原告常**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并提供有关证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常**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法庭不应组织质证,对增加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审理。

综上,奥克**公司、奥克**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常**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奥克**公司系1969年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注册成立的专业生产展览器械的企业。奥克**公司系奥克**公司于2003年5月在我国投资设立的企业,主要从事展览构筑材料的制造。奥克**公司在我国注册有第269609号、第269597号商标:

(1)第269609号商标,该商标的形式为:

核定使用范围为展览会用金属构件等第6类商品。

(2)第269597号商标,该商标的形式为:

核定使用范围为展览会用金属构件等第6类商品。

1994年12月23日,常州市展示装饰材料厂、上海**览公司、奥克**公司三方投资设立奥克**公司,奥克**公司共计出资612000美元,包括注册商标使用权作价5万美元、专有技术作价10万美元。奥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展览设备及其附件,办公家具及隔板;博物馆、商场橱窗设备及有关装饰材料。

1998年6月6日,奥克**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该决议主要内容为:奥克**公司将其出资的612000美元,其中商标作价5万美元、专有技术作价10万美元,两项共计15万美元所有权收归奥克**公司,余下的出资额计462000美元即44%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常州市展示装饰材料厂和香**国际企业;奥克**公司将其44%股权转让后即退出奥克**公司。同日,常州市展示装饰材料厂、上海现**限公司、奥克**公司、香**国际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奥克**公司将其所有的合营公司的44%股权分别转让给常州市展示装饰材料厂、香**国际企业;合营公司名称由奥克**公司变更为“常州灵**限公司”;本协议书签字后,变更批准后的合营公司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原公司商标、中外文名称(OCTANORM及奥克**公司)于商业文件。该协议经审批后业已生效并已履行。

常州**限公司在我国注册有第656726号商标、第1633592号商标:

(1)第656726号商标,该商标的形式为:

核定使用范围为陈列柜、金属陈列衣架、茶几、柜台等第20类商品。

(2)第163359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的形式为:

核定使用范围为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支架、金属建筑构件、建筑用金属附件等第6类商品。

1998年6月2日、2003年9月8日常州**限公司与常**公司先后两次签订第656726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常**公司使用其656726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22日。2001年9月25日常州**限公司与常**公司签订第1633592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常**公司使用其1633592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1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22日。奥克**公司退出奥克坦姆常州公司后,常**公司即将上述第656726号、第1633592号注册商标作为其产品商标使用。

奥克**公司更名为“常州灵**限公司”后,在其产品宣传资料及其公司网站等介绍其企业状况时使用了下述文字:“灵**司始建于1986年,其前身是德国OCTANORM、上海现**限公司、常州**品公司三地合资创办的中国O**有限公司……”、“从此,‘灵通’(LINGTONG,中国品牌)和‘奥克坦姆’(OCTANORM,德国品牌)在中国展览器材市场上并驾齐驱……”、“产品符合德国DIN标准和奥**公司标准……”等。

2004年9月9日,奥克**公司以常**公司使用的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常**公司使用的第656726号、第1633592号注册商标与奥克**公司注册的第269609号“OCTANORM及图”商标的图形部分及第269597号八角图形商标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北京**人民法院据此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奥克**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5年7月21日,奥克**公司以常**公司不适当的宣传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常**公司在宣传活动中“着意强调与奥克**公司的关系,并且使用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用语,回避了某些客观真实情况,足以在相关公众中造成误解,主观意图明显”,北京**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常**公司的行为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又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于2005年12月20日判令常**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对此,常**公司不服,向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2005年9月1日,奥克**公司用德文撰写《公告》一份,交由奥克**公司翻译后,由奥克**公司分别在中国《会展财富》杂志及奥克**公司网站上刊登。该《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OCTANORM建筑构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公告如下:

1、本公司于1969年成立,专门从事展览构筑材料的开发和制造。我们不仅推出了OCTANORM系统,而且还奠定了确保客户始终得到相同的高质量和服务的标准。

2、我们已经将“OCTANORM”标志字样以及不同的公司徽标图案在中国进行了正式注册登记:

很遗憾还是有企业在中国非法使用这些徽标,虽然有些采用的是稍加变化的形式,这在市场上造成了混乱。

3、从1994年10月8日至1998年4月28日,德国OCT**售有限公司与常**通和上海现代合资经营一家合资企业,该公司的名称为常州**限公司。1998年,德国OCTANORM卖掉了原来所持有的股份后,撤走了所有OCTANORM公司的技术人员,同时停止了相关的技术支持及OCTANORM产品制造权利。原公司常州**限公司后更名为常**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便当然不仅失去了制造和销售OCTANORM展览构筑材料的权利,而且也失去了使用OCTANORM商标和OCTANORM标志字样的许可。因此继续制造的产品也不再符合OCTANORM标准。

4、奥克坦姆系统科技(苏**限公司是我们在中国投资制造展览构筑材料的唯一企业。奥克坦姆系统科技(苏**限公司也是经我们授权允许使用注册标志字样OCTANORM和OCTANORM徽标图案。该公司拥有在中国制造OCTANORM系统和标准的专有权利。

5、如上所述,在市场上有一些企业声称能够提供和销售OCTANORM系统和标准。此外这些公司还倾向采用同本公司徽标极其相似的徽标。因此我们急切建议所有的客户与可能的供货商签订合同前对其进行详细核查。而对这些公司本身我们再次发出最后警告,要求停止这类行为,否则我们将不得不对其采取法律措施。”

该《公告》刊登于2005年10月《会展财富》杂志,于2005年9月登载于奥克**公司网站并持续至今。庭审中,两被告称:《公告》中的“徽标”是指商标,“倾向采用”是指“主观上竭力采用”,“此外这些公司还倾向采用同本公司徽标极其相似的徽标”是指市场中一些公司竭力通过商标、字号、图案等元素同奥克**公司注册商标相混淆,常**公司即是其中之一。

《公告》中“OCTANORM建筑构件销售有限公司”即为奥克**公司。

关于《公告》中提及的“撤走了所有OCTANORM公司的技术人员”是否属实的问题。诉讼中被告奥克**公司、奥克**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欲证明奥克**公司曾经向奥克**公司派遣过技术人员。该部分证据分别为:1、奥克**公司合资合同、合作章程、作价协议、变更注册资本的请示、董事会决议;2、1995年1月13日——17日“奥克**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3、1995年2月8日奥克**公司内部往来信函;4、奥克**公司聘请Ken**先生担任总经理的雇佣合同;5、奥克**公司与奥克**公司之间的往来信件。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常**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4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奥克**公司曾经向奥克**公司派遣过技术人员;证据2、证据3、证据5属于奥克**公司自身形成的书面材料,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因此,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奥克**公司向奥克**公司派遣过技术人员。

关于常**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OCTANORM标准”的问题。奥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OCTANORM标准是奥克**公司内部的企业标准,不对外公开,凡是奥克**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即符合OCTANORM标准,不是奥克**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即不符合OCTANORM标准。至于常**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OCTANORM标准,奥克**公司并未进行认证或检测。

奥克**公司、奥克**公司刊登《公告》后,在常**公司的股东、客户中产生疑惑、混淆,有关单位和人员分别向常**公司致函询问《公告》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另查明,常**公司在我国展览器材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公司生产的“灵通(LINGTONG)及图”展览展示器材产品,先后获得江苏省名牌产品、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等荣誉,常**公司也荣获“2004年度中国会展业最具竞争力会展企业”称号。

常**公司为制止侵权已经支出相关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奥**贸易公司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企业法人,本案系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因此本案为涉外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侵权损害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本案两被告发布《公告》的行为系在中国境内完成,因此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中国,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

常**公司、奥克**公司、奥克**公司均为制造展览构筑材料的专业企业,属于同业经营者,构成同业竞争关系。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常**公司在奥克**公司退出奥**常州公司后,仍然在其企业宣传材料中不适当地使用“从此,‘灵通’(LINGTONG,中国品牌)和‘奥**(OCTANORM,德国品牌)’在中国展览器材市场上并驾齐驱……”、“产品符合德国DIN标准和奥**公司标准……”等文字,构成对奥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对此,奥克**公司可以通过适当的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奥克**公司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应当防止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常**公司的合法权益。

涉案《公告》的部分内容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部分文字的表达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降低了常**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主要体现为以下三方面:

第一,《公告》第3条中“……撤走了所有OCTANORM公司的技术人员”的表述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奥克**公司、奥克**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奥克**公司曾经向奥克**公司派遣技术人员,因此奥克**公司自称“撤走了所有的OCTANORM公司的技术人员”表述不当。

第二,《公告》第3条中“……因此继续制造的产品也不再符合OCTANORM标准”依据不足。根据奥克**公司的陈述,OCTANORM标准是表示奥克**公司产品质量与服务的概括标准、系其企业内部标准,由于对于常**公司的产品奥克**公司未使用“OCTANORM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因此常**公司的产品是否符合“OCTANORM标准”无从谈起。奥克**公司宣称常**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OCTANORM标准”依据不足。

第三,关于《公告》第5条中“……此外这些公司还倾向采用同本公司徽标极其相似的徽标。因此我们急切建议所有客户在与可能的供货商签订合同前对其进行核查……”的表述。本院认为,常**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的第656726号、第1633592号注册商标具有合法来源,可以依法使用;且常**公司使用的商标图文与奥克**公司注册的商标图文并不相同、相似。奥克**公司诉常**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经北京**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奥克**公司诉讼请求后,奥克**公司、奥克**公司对《公告》内容未作适当的修改等,仍然在《公告》第5条中表述“这些公司还倾向采用同本公司徽标极其相似的徽标”,并且延续至今。虽然陈述中并未直接指称常**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但奥**公司庭审中陈述“这些公司”包括常**公司;同时由于两者都属同一行业,其产品的相关公众相同、相近,相关公众极易联想到奥克**公司指称的“这些公司”即为常**公司。奥克**公司的该表述在相关公众中间易产生混淆,降低了常**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不当增加了常**公司的交易难度。

综上,本院认为,奥克**公司、奥克**公司采用《公告》这种广而告之的方式在相关公众中对有关事实进行澄清时,应当特别注意把握维权与侵权的界限,防止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涉案《公告》易使相关公众对常**公司的产品质量、生产技术、商业道德等产生负面评价;在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常**公司使用的第656726号、第1633592号注册商标未侵犯奥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两被告仍然在《公告》中宣称“这些公司还倾向采用同本公司徽标极其相似的徽标”,意指常**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行为有损常**公司正当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奥克**公司、奥克**公司刊登《公告》的行为损害了常**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常**公司的损失。虽然常**公司在起诉时按照其损失计算两被告的赔偿金额,但在诉讼过程中常**公司请求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确定两被告的赔偿金额,因此,本院将根据两被告的主观动机、侵权时间、侵权范围、侵权规模等情节确定两被告的赔偿金额,该金额一并包括常**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公告》的德文原件制作者及发布人为奥克**公司,奥克**公司将《公告》的德文翻译成中文后将其发布在公司网站上,同时在《会展财富》上刊登。奥克**公司未对《公告》有关内容进行核实,在奥克**公司诉常**公司商标侵权一案判决生效后,又未及时对《公告》中的内容作出适当的修改等。且《公告》第4条可表明奥克**公司具有贬低常**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并且引导相关公众关注自身的主观意图。本院据此认定两被告之间具有共同的过错并且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奥克**公司、奥克**公司发布《公告》构成对常**公司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常**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两被告认为其刊登公告具有正当目的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两被告刊登的《公告》已经构成对常**公司的侵权,因此两被告具有正当的目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但本院在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等民事责任时将予以酌情考虑;关于两被告认为常**公司增加诉讼事实和理由、增加诉讼请求、补充提供证据等行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审理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对于常**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在给予当事人补充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后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符合方便诉讼和经济诉讼的诉讼原则;对于常**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由于这些证据对于侵权是否成立以及如果侵权成立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具有较大的证明作用,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因此本院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奥克**公司、奥克**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奥克**公司、奥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在《会展财富》杂志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逾期不刊登的,本院将在《会展财富》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奥克**公司、奥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奥克**公司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该声明需持续30天,逾期不刊登的,本院将在中华网(www.china.com)上登载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本条涉及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奥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常**公司赔偿人民币90000元,奥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6185元,由常**公司负担101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6010;财产保全费6695元,由常**公司负担427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416元;实际支出费(翻译费)565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计14084元,已由常**公司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常**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常**公司、被告奥**苏**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奥**贸易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85元(开户银行:中国农**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中华人民**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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