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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王**、郭**、郭**、郭**、郭**与郑州**民医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朱**,河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原中国**公司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窦**,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河南**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原告诉被告郑州**民医院(以下简称u0026ldquo;第十五医院u0026rdquo;)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6日,六原告对被告第十五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郭**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鉴定。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第十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患者郭**因上腹部疼痛到被告处治疗,被告经检查后以急性胆囊炎将郭**收住入院。入院诊断为:1、阻塞性黄*;2、胆总管结石;3、急性胆囊炎;4、糖尿病;5、高血压。住院之后,被告告诉原告说因郭**有胆囊炎和胆结石,要想治愈需要手术切除胆囊,并把胆总管切开将结石取出来。原告等人考虑到郭**身患多种疾病,而且年龄太大,不愿意手术治疗,而被告一再保证说结石手术非常小的手术,不会有什么意外情况发生,如果真的风险很高,他们也不会引导患者做这种手术。在这种情况下,2013年9月6日上午8点多,原告郭**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患者郭**做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但是不要求切除胆囊。当天下午15点,郭**被推进手术室做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一直到下午17点多郭**也没有被送回病房,而原告等人却接到了病危通知书,说病人正在抢救当中。晚上19点多,被告告知原告等人郭**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等人知道郭**死亡后,悲痛万分,一直无法接受这一悲惨事实。问及郭**的死亡原因,被告只是说心跳骤停,需要研究后才能确定死亡原因,让原告等人先火化尸体,随后会给原告出一个书面答复,但是一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口头或者书面告知郭**的具体死亡原因。原告认为,郭**的死亡是因为被告的严重医疗过错行为所导致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郭**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第十五医院辩称,首先对患者郭**手术后死亡之事表示遗憾和同情,患者胆管结石诊断明确,具有腹痛、黄*等症状,结合辅助检查显示提示有胆管炎表现,如胆道梗阻不切除,胆管内细菌引起的感染得不到控制,会逐渐发展至急性化脓胆管炎并威胁病人生命,基于上述原因与家属沟通后决定手术治疗。

患者家属诉医方保证不会发生意外与事实不符,患者入院后主管人员就患者病情告知家属并与其沟通,已明确告知患者年龄大风险高,患者家属签字并了解病情,术前也反复告知手术及麻醉风险较高,术前手术同意书及麻醉知情书均详细记录并有患者家属签字。

患者全麻下进行手术,术中见胆管外径约1.5厘米,壁水肿,内有结石,符合胆管结石并胆管炎的表现,术中取出结石,手术过程顺利,出血量20毫升,术中病人生命指征平稳,术后因病人清醒较慢,随带气管插管返还ICU病房,返还病房后发现血压偏低,心率下降,立即予以相应处理,主管医师随即通知科主任、主管院长及相关科室参加抢救,虽经过积极抢救,仍未能挽救病人生命,考虑死亡原因,术后转运患者过程中,因搬动和体位骤变引起循环抑制,突发心律失常导致心脏骤停。

对于患者的死亡,院方深感遗憾,对患者家属沉痛的心情表示理解,对于死亡原因是否与手术、麻醉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院方建议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如果是院方的责任,院方不会推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原告王**、郭**、郭**、郭**、郭**系母、子女关系,胡**的丈夫郭**(1934年7月20日生)因身体不适以急性胆囊炎、腹痛2天为主诉,于2013年9月3日入住被告前身中国**公司总医院治疗。后经各项常规检查郭**的病情被诊断为:1、阻塞性黄*、2、胆总管结石、3、急性胆囊炎、4、糖尿病、5、高血压。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在知情同意书及风险告知书内签字确认,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在全麻下对患者郭**行胆总管切开引流术,术后将郭**送到ICU病房,患者出现不适,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诉讼中,六原告对被告第十五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郭**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1、被告院方在患者郭**诊断为阻塞性黄*后行胆总管探查取石T管引流术符合原则,但在积极手术处理中对可能出现的老年患者麻醉并发症重视不足,表现在知情同意书中未体现对该问题的防范措施。2、患者郭**出现术后未醒应系麻醉并发症,院方存在不足可作为该并发症发生的促进因素考虑,建议参与度10%-20%左右。

诉讼中,原告主张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损失:医疗费7959.4元(因死者郭**系退休人员,其中7136.5元的医疗费票据寄往退休单位报销)、护理费239元(住院3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年29041计算)、营养费60元(住院3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3天每天3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22398.03元计算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351.65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2169.2元。

此案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患者郭**因病到被告郑州**民医院就诊,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郭**在医疗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即本案六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书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该意见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意见书认定被告在治疗郭**疾病的全过程中,行胆总管探查取石T管引流术符合原则,但在积极手术处理中对可能出现的老年患者麻醉并发症重视不足,患者郭**出现术后未醒系麻醉并发症,被告存在不足可作为该并发症发生的促进因素参与度10%-20%,故被告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死者郭**生前自身疾病为其病理基础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因素,被告应就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六原告损失总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实际剩余822.9元;护理费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主张符合通常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60元(住院3天每天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丧葬费18992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在岗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计算6)、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22398.03元计算5年)、鉴定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应予支持的损失共计156794.05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其中的20%为313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王**、郭**、郭**、郭**和郭**因郭秋岭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1359元。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请。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六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20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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