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被请求人:防城港**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127号四楼(原首选商场)。
法定代表人:施*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江苏**事务所律师。
请求人中华联**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被请求人防城港**限公司发生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涉案船舶u0026ldquo;富航89u0026rdquo;轮在2013年2月27日碰撞事故发生前办理的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中加盖的u0026ldquo;富航89u0026rdquo;轮船章原件予以提取,用作u0026ldquo;富航89u0026rdquo;轮船章鉴定用样章。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中华联**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提取u0026ldquo;富航89u0026rdquo;轮在2013年2月27日碰撞事故发生前办理的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中加盖的u0026ldquo;富航89u0026rdquo;轮船章原件。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证据保全有异议的,可在2015年11月30日前向本院提出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