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庆**限公司与寿光**限公司、魏**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庆**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诉被告寿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公司)、魏**诉讼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寿光**限公司、魏**的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因生意往来,经背书获得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由山东**业银行出具,汇票号码为4020005220082661,出票人为山东**限公司,出票金额为8500000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7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北京**支行向寿光农村商业银行提示承兑时,因票据被法院冻结无法承兑。经查,第一被告以其票据遗失为由,将多位后手诉至贵院,但其对票据遗失经过未能做出合理可信的陈述,亦无证据证实,其诉称票据遗失不具可信度,故一审驳回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不服,向潍坊**民法院提出上诉,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承兑汇票因第一被告向寿光市人民法院申请,并由第二被告提供财产担保,于2012年1月6日进行查封冻结,直至2014年7月23日寿**院解除冻结后,原告才取得8500000元,因此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综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滥用诉权,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依法需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第二被告自愿提供担保,依法应对错误保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1736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准,本金以1251736元为准,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可见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是一项程序上的权利,我公司诉山西海**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案,虽然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但我公司实体权利没有得到认可并不导致应赔偿原告损失;第三,我公司对涉案票据申请保全是出于维护权利的需要,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据,原告简单、片面地把我方未能证明票据丢失导致败诉等同于我公司保全错误,是对法律理解的歪曲。综上,我公司不存在滥用诉权、申请保全错误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辩称:答辩意见同寿**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寿光农村商业银行签发票号为4020005220082661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付款行为寿光农村商业银行,金额为8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7日,出票人为山东**限公司,收款人为寿**公司。

2011年9月30日,寿**公司以其工作人员携带上述汇票外出期间不慎丢失为由向山东省寿**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申请并于2011年10月16日发出公告。第三人山西**公司认为其单位为该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权利期间内以合法持有人的身份,向寿**民法院主张权利。2011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1)寿商催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所涉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寿**公司随即将山西**公司、山西**公司、杭州**公司等列为被告,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2011年12月26日,被告魏**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的房产三处及地产一处为寿**公司提供担保,寿**公司申请法院冻结该汇票项下的款项,本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寿商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本案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8500000元予以冻结。2013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2)寿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寿**公司的诉讼请求。寿**公司不服,上诉至潍坊**民法院,潍坊**民法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2013)潍商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寿**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2)寿商初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票据所载款项8500000元的冻结。原告南通**公司持涉案汇票于2014年7月29日兑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寿光市人民法院(2011)寿商催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2012)寿商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2012)寿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2012)寿商初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书、潍坊**民法院(2013)潍商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涉案票据采取的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错误。诉讼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其伴随着对被申请人财产利益的限制,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申请人应当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如因申请人的过错,未能尽到该注意义务且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致使该财产保全丧失保障执行的目的,并因该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申请人应当就该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公司在其与山西**公司、山西**公司、杭州**公司等票据纠纷一案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将票号为4020005220082661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8500000元予以冻结,该纠纷经法院审理,认定寿**公司对该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故存在过错,属于财产保全错误。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使原告持有且享有权利的银行承兑汇票被查封冻结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时,被告魏**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的房产三处及地产一处(济房权证中字第号、济房权证中字第号、济房权证中字第号、市中国用(2005)第0200152号)提供担保,故在保全出现错误、且寿**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关于汇票被冻结导致原告无法及时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公司应当以汇票金额8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该票据到期日(2012年3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为该票据解除冻结之日即2014年7月23日而非原告持票承兑日(2014年7月29日),共计1212821.92元(8500000元*6%365天*868天)。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寿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庆**限公司利息损失1212821.92元;

二、如被告寿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南通庆**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魏**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的房产三处及地产一处(济房权证中字第号、济房权证中字第号、济房权证中字第号、市中国用(2005)第0200152号)等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