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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橡胶厂与安徽省皖**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侵权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橡胶厂(简称埇桥区橡胶厂)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皖**发有限公司(简称恒**公司)拆迁安置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宿中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埇桥区橡胶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以(2008)皖民终字第002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宿州**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7)宿中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埇桥区橡胶厂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以(2009)皖民四终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再次将该案发回重审。宿州**民法院再次重审后,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07)宿中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埇桥区橡胶厂仍不服,第三次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以(2010)皖民四终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第三次将该案发回重审。宿州**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07)宿中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埇桥区橡胶厂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埇桥区橡胶厂的法定代表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陈*,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埇桥区橡胶厂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长期拖欠职工养老保险金等费用,由职工申请,经宿州**工协会同意,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请求拍卖埇桥区橡胶厂土地,以偿付职工的各项费用,获得批准。2004年9月7日,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挂牌出让淮海南路以东、光华园以北原埇桥区橡胶厂土地公告。同年9月17日,恒**公司以宿州市**有限公司名义以每亩36.6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土地面积15823平方米,折合约23.38亩)。2004年7月29日至2004年9月16日,恒**公司付清全部的土地出让金。2004年12月10日,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给恒**公司下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05年6月19日,由埇桥**职工成立的宿州**公司资产管理小组,与宿州市**有限公司、恒**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宿州**公司资产管理小组委托宿州市**有限公司对埇桥区橡胶厂的地面建筑物、机械设备及其附属物品进行搬迁和拆除工作;现场拆迁中,埇桥区橡胶厂不派人员到现场进行清点、接收资产,宿州**有限公司可委托公证人员到现场监督,公证整个拆迁过程等。拆迁过程中,埇桥区橡胶厂的工作人员黄*、崔*等人签字证明厂内的机器、档案等物资已经由工人代表接收。2005年7月拆迁完毕。后埇桥区橡胶厂以恒**公司未对其进行拆迁安置和拆迁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多次上访。经宿州**安分局、宿州**工总会等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处理未果。2007年6月21日,埇桥区橡胶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公司赔偿其因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补偿安置土地22.5亩。原审法院第四次审理时,埇桥区橡胶厂确认其诉讼请求为:判令恒**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由恒**公司承担。

另查明:宿州**公司资产管理小组和宿州市**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宿州**公司资产管理小组由埇桥区橡胶厂职工组成,完全能够代表埇桥区橡胶厂。2005年6月19日,宿州**公司资产管理小组与宿州市**有限公司、恒**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埇桥区橡胶厂将拆迁相关事项委托给宿州市**有限公司,恒**公司不是三方合同约定的拆迁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而且恒**公司通过拍卖方式,从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竞买取得的土地为净地,并支付了全部的价款,又办理了相关的土地使用手续,所以恒**公司的用地开发行为对埇桥区橡胶厂的财产并不构成侵权。埇桥区橡胶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公司对其财产侵权并造成200万元财产损失的事实。综上,埇桥区橡胶厂以侵权为由,要求恒**公司赔偿2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埇桥区橡胶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埇桥区橡胶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埇桥区橡胶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政府拍卖公示上的所谓土地“状况”认定恒**公司竞买的土地为净地,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恒**公司依出让所取得的土地并非“净地”。埇桥区橡胶厂在恒**公司受让的土地上拥有厂房建筑3434.14平方米以及设备、存货、产成品及半成品等合法财产。上述财产在未获埇桥区橡胶厂认可的情况下,不容他人非法处置。而恒**公司在2005年6月16日向宿州**储备中心、宿州**协会下发的“通知”中,明确的表达了2005年6月16日将强行接收埇桥区橡胶厂财产的意愿;宿州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6月22日因案涉土地有人进行强行拆除引发了纠纷。该二份证据证实埇桥区橡胶厂的财产系恒**公司拆除、损毁。恒**公司提交法庭的三方协议中,宿州**公司资产管理小组与宿州市**有限公司均不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均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所谓的资产管理小组的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宿州**公司与埇桥区橡胶厂并非同一主体,宿州**公司资产管理小组不能代表埇桥区橡胶厂行使权利。恒**公司在明知另两个协议主体存在严重缺陷的情况下,仍参与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是在恒**公司发出强行接收的通知之后签订,且约定拆除所生纠纷及责任由恒**公司与宿州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此,恒**公司应对其拆除埇桥区橡胶厂的合法财产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埇桥区橡胶厂提交的资产负债表,能够证明当时的财产状况。请二审法院改判恒**公司赔偿埇桥区橡胶厂经济损失20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恒**公司答辩称:1、埇桥区橡胶厂是停产多年的特困企业,绝大多数职工待岗多年,无生活来源,职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均未办理。2004年8月12日,在埇桥区橡胶厂职工的要求下,宿州**工协会请示埇桥区人民政府申请拍卖埇桥区橡胶厂的土地以安置职工。埇桥区人民政府同意挂牌出让该宗土地,以出让费用安置职工。恒**公司在宿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拍卖埇桥区橡胶厂土地中以每亩36万元的价格取得该块土地的开发使用权。宿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拍卖的是净地,恒**公司支付的对价中已包括了该宗土地上所有附属物的拆迁补偿费用。无论宿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时该宗土地上是否存在建筑物、附属物,恒**公司均不应再进行补偿。因此,恒**公司与埇桥区橡胶厂之间不具有拆迁补偿法律关系。2、恒**公司是依法使用自己的开发用地,不存在侵犯埇桥区橡胶厂合法权益的问题。根据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挂牌公告,涉案土地的交付时间是2004年12月。2004年7月29日至2004年9月16日,恒**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土地价款。2004年12月10日,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给恒**公司下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埇桥区橡胶厂应当将建筑物拆除后将土地交付给恒**公司。因埇桥区橡胶厂拒不拆除土地上的附属物,延误了恒**公司对土地的开发利用,造成了恒**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恒**公司多次给宿州市**备中心发函,要求尽快按出让合同的约定交付橡胶厂的土地,并多次在埇桥区橡胶厂门口张贴通知,通知埇桥区橡胶厂尽快搬迁,交付土地。2005年6月18日,埇桥区橡胶厂职工为了自身的利益,成立宿州**公司资产管理小组,委托宿州市**有限公司对埇桥区橡胶厂所有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拆除。2005年6月30日,宿州市**有限公司在拆除前,崔**的儿子崔**、崔**也同意由拆迁公司对埇桥区橡胶厂进行拆迁,并达成拆迁协议。之后,宿州市**有限公司对埇桥区橡胶厂院内的机械设备、物品等一一登记造册后运出,并租赁场地、仓库存放保管,其中埇桥区橡胶厂的财务帐册及存放的两万多辆自行车等物品被崔**的儿子及儿媳运走,机械设备存放在宿州市华润面粉厂、宿州**有限公司院内,被埇桥区橡胶厂的职工代表领走。埇桥区橡胶厂被拆除后,该厂的全部职工均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埇桥区橡胶厂的土地也被开发成“恒馨.水木华庭”小区。因此,恒**公司是依法使用自己的开发用地,不存在侵犯埇桥区橡胶厂合法财产权益的问题。现埇桥区橡胶厂已不存在,全体职工都已经买断工龄,与埇桥区橡胶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崔**已经不再是橡胶厂的法定代表人,埇桥区橡胶厂依法应进行撤销清算并予注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期间,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4年9月17日,恒**公司通过竞买方式取得埇桥区橡胶厂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于2005年8月25日与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的交付条件为:现状土地条件。2005年1月至4月间,恒**公司多次向宿州市**储备中心发函,要求尽快以净地形式交付该公司竞得的原埇桥区橡胶厂土地。

2002年1月6日,安徽**事务所受宿州**工总会委托,对埇桥区橡胶厂改制所涉及的资产进行了评估,作出安徽求是评报字(2001)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注明此次委托评估的资产,系埇桥区橡胶厂生产所用的设备、库存原材料、产品、厂房、土地使用权及各项债权债务,其中《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上注明埇桥区橡胶厂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为495268.57元。原审法院第三次审理时,恒**公司于2010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埇桥区橡胶厂拆迁前由该厂职工代表、宿州**有限公司及恒**公司共同确认的橡胶厂物品清单中物品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安**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皖淮评报字(2010)04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上述物品清单中的物品评估总值为205781.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恒**公司应否承担埇桥区橡胶厂厂房、设备、物品等被拆除、损毁的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该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2004年9月17日,恒**公司通过公开竞买方式取得淮海南路以东、光华园以北原埇桥区橡胶厂土地,宿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公告上虽注明交付土地状况为净地,但直至2005年6月19日恒**公司与宿州**公司资产管理小组、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时,埇桥区橡胶厂土地上的地面建筑物、机械设备和其他附属物仍未拆除和搬迁。因宿州市国土资源局未能以净地形式向恒**公司交付土地,致恒**公司开发受阻。恒**公司在多次向宿州市**储备中心发函催促未果的情况下,与宿州**公司资产管理小组、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宿州**公司资产管理小组委托宿州市**有限公司对埇桥区橡胶厂的地面建筑物、机械设备及其附属物品进行搬迁和拆除工作。现有证据表明,宿州**公司资产管理小组、宿州市**有限公司均未进行工商登记。恒**公司作为开发商,在未核实宿州**公司资产管理小组、宿州市**有限公司合法身份的情况下,共同协商埇桥区橡胶厂厂房、物品等的拆除和搬迁行为,并在协议上表明,在拆迁过程中给宿州**公司资产管理小组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宿州市**有限公司和恒**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保管的埇桥区橡胶厂相关物品清单及物品搬出存放情况的证明,并申请对上述物品清单中的物品价值进行评估。由此,可以认定恒**公司参与了对埇桥区橡胶厂厂房、设备、物品的拆除和搬迁。恒**公司辩称其参与拆除和搬迁埇桥区橡胶厂的房屋和物品,已取得埇桥区橡胶厂职工代表的同意,应视为取得埇桥区橡胶厂的同意,不构成侵权的理由,经查,埇桥区橡胶厂系独立法人,宿州淮**理小组未经工商登记,代表该资产管理小组的签字人员未经埇桥区橡胶厂授权,上述签字人员依法不能视为埇桥区橡胶厂的职工代表,故恒**公司辩称宿州淮**理小组的代表同意对埇桥区橡胶厂房屋和物品进行拆除、搬迁,即应视为埇桥区橡胶厂同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恒**公司、宿州**公司资产管理小组、宿州市**有限公司在未获得埇桥区橡胶厂同意的情况下,对埇桥区橡胶厂的厂房和物品进行拆除和搬迁行为属侵权,应对埇桥区橡胶厂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2005年6月19日恒**公司、宿州**公司资产管理小组、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在拆迁过程中给宿州**公司资产管理小组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宿州市**有限公司和恒**公司负责赔偿,而宿州市**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应由恒**公司对埇桥区橡胶厂厂房、物品等被拆除和损毁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各方过错大小、证据的证明力等因素,参照安徽**事务所2002年1月6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埇桥区橡胶厂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为495268.57元、安徽**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埇桥区橡胶厂在拆除中被损毁的物品评估总值为205781.58元,总计为701050.15元,据此作为恒**公司应予赔偿的数额。恒**公司以其取得的土地为净地,其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出让金,埇桥区橡胶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公司拆除该厂厂房、搬离该厂物品的事实存在,其不应赔偿损失埇桥区橡胶厂损失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民法院(2007)宿中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主文,即:驳回宿州**橡胶厂的诉讼请求;

二、安徽省皖**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宿州市埇桥区橡胶厂损失701050.15元;

三、驳回宿州市埇桥区橡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宿州**胶厂负担14820元,安徽省皖**发有限公司负担7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宿州**胶厂负担14820元,安徽省皖**发有限公司负担7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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