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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张**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祝**因与张**出资额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1)泰中民终字第1299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苏**抗(2014)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苏*抗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军出庭,申诉人祝**的委托代理人耿**、被申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苏省**民法院(2011)泰中民终字第1299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涉及改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为由而裁定驳回祝继堂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祝**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企业当初设立时实际上是假集体、真个体,本案是出资额确认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转换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辩称:本案所涉的是企业改制情形,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应由基层政府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进行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张锦秋系祝**与张**之子。1987年,祝**与案外人魏**、孙**在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高桥村合伙开办织布厂。1988年,魏**、孙**俩人退出,祝**继续办厂。

1990年,祝**与高**委会协商,由村委会申办“泰州市海陵工业用布厂”,性质为村办集体企业,由祝**实际投资。在企业报批时,应祝**要求,将当时未满十八周岁的张**列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同年企业完成工商登记。1994年12月31日,高桥村高桥村民小组(甲方)与祝**(乙方)签订了为期十年的继续承包经营协议。

2001年,企业进入改制阶段,同年12月的资产评估机构报告显示:企业总资产13098038.26元,总负债9037557.14元,净资产4060481.12元。2002年初改制结束,村办集体企业改制为私营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相关报告上记载集体未注入资金,注册资产为张**个人投资。同年元月23日、25日,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泰州市海陵工业用布厂”申请设立,工商档案中祝继堂的职务是厂长,张**的职务是厂长(法人);集体企业性质的“泰州市海陵工业用布厂”注销。改制后的企业继续在原地经营。2010年企业经营场所开始拆迁,泰州市海陵工业用布厂搬迁至新址继续经营,获拆迁补偿716万元。2011年3月,企业名称变更为“泰州市海菱工业用布厂”。

2011年7月21日,祝**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其为泰州市海菱工业用布厂全部出资额406.05万元的实际出资人。该院经审理,作出(2011)泰海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祝**的起诉。祝**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1)泰中民终字第12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祝**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0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祝**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企业改制一般由行政机关基于行政权力予以主导,人民法院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规制,故与企业改制相关的部分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而本案并不是与企业改制相关的纠纷案件。从企业改制过程中的一系列文件看,海菱工业用布厂在改制前名为集体性质企业,但企业资金实际由承包人投入,集体未投入,由承包人实际经营,故该企业实为个体性质的企业(即我国企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红帽子”企业)。其后进行的所谓改制,只是澄清了企业资产的权属关系,回归企业资产权属的本来面目而已(即所谓的“摘帽子”)。因此,这种改制只是将企业资产的权属性质从集体“所有”确定为个体所有,其效力并不及于个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恰是企业改制结束后个体之间关于谁是企业实际出资人的争议,与改制行为本身并无关系,诉争双方对改制行为所确认的企业净资产金额、集体未投入等并无争议,企业改制行为对本案诉争纠纷的产生并不存在影响。因此,本案并无《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适用:“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适用该规定,裁定驳回祝继堂的起诉,显然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1)泰海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裁定及江苏省**民法院(2011)泰中民终字第129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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