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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利**责任公司与刘**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保定市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司)与被告刘**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白志社、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王**,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马广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司起诉称:2007年原告委托被告刘**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安*县土地出让招投标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通过拍卖程序原告取得了坐落于安*县西王庄村南5474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向有关部门缴纳了9853200元土地出让金并支付了相关税费496128元。2008年1月18日,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安*国土局)向原告颁发(2008)第00013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刘**领取,被告领取该证后,拒不交给原告。就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证期间,被告向河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衡水中院)提起了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之诉,同时申请查封了原告的上述土地,并申请证据保全,扣押了土地使用证。该案经河北**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申请的这两个保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投入巨额资金竞拍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为了进行房地产开发获得利润,但由于被告近三年的违法行为使得开发工作不能正常开展,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对基本事实做了虚假陈述,竞买活动中被告不是原告所谓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与原告和宋**三方共同竞买土地并且是共同出资,这一事实已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11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虽然这块地是原告拿到了土地证,但是由三方共同出资通过招标方式竞买下来的,土地证核发有错误,被告已经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要求把土地证改过来,衡水市人民政府已经正式受理。这块地的使用权不属于原告独家所有,在原告想自己占有独自开发时才引起了诉讼,我方采取保全措施是正当的,不构成侵权。2、对方要求赔偿1960000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计算方法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无论是诉讼保全还是证据保全均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权益,证据保全就是把土地证放在法院了,不会给原告的土地开发造成损失,原告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保全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利**司出具《法人授权》,内容记载为:“今授权于刘**同志为安平县土地征用及开发项目全权代表”。庭审中,刘**认可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授权书中刘**是“代表人”不是“代理人”。

2007年11月27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载明:“在2007年11月27日河**卖总行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中,竞得人刘**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中的地块,出让面积为5474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格为985.32万元”。刘**为此支付了拍卖佣金10万元、土地出让金985.32万元、契税39.4128万元及土地登记费2000元,以上共计1034.9328万元。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利**司名下,利**司取得了安平县国用(2008)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利**司曾向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丰**院)起诉,要求刘**返还安平县国用(2008)第00013号土地使用权证。丰**院经审理认为,利**司为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利**司有权占有该权属证书,故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丰民初第21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将土地使用权证书返还利**司。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4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丰**院执行庭办案人员于2010年7月2日将该土地使用权证发还给利**司。

2008年11月,刘**以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向衡**院起诉利**司,请求判令利**司返还5474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宋**和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衡**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是由樊**、宋**、刘**共同出资竞买而得,三人为开发房地产挂靠在利**司名下。衡**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8)衡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司将安平县国用(2008)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返还刘**、樊**、宋**三个实际出资人。利**司和樊**不服提起上诉,河北**民法院(以下简称:河**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刘**的诉讼请求,该案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争议的实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处理,对政府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法律保护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而非以实际出资论,如刘**、宋**确有出资,其合法权益应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受理此案不当,应当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河**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冀*一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衡水**民法院(2008)衡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的起诉。

裁判结果

在(2008)衡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刘**于2009年6月8日向衡**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2008)第00013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衡**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8)衡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安平县国用(2008)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2009年6月11日,衡**院将该裁定书及相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安平国土局。2010年8月3日,衡**院作出(2008)衡民三初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安平县国用(2008)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衡**院向安平国土局送达该解封裁定书的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

在(2008)衡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刘**于2009年4月7日向衡**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为保证将来判决能够顺利执行,请求法院扣押(2008)第00013号土地使用证。衡**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8)衡民三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安平县国用(2008)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衡**院作出《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扣押了安平县国用(2008)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利**司提交复议申请书,申请撤销上述裁定并解除对土地使用证的扣押,衡**院经审查驳回了该复议申请。

2012年3月,宋**以刘**、利**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三方达成的平均出资竞买位于河北省安平县国有土地(两块地)并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口头协议有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宋**于2012年3月5日向**申请查封利**司名下安平县国用(2008)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国有土地。利**司申请复议,请求解除查封,本院依据相关规定书面通知驳回了利**司的复议申请。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宋**、刘**、利**司就平均出资购买安平县国用(2008)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及河北**土资源局出让的位于河北省安平县西王庄村南面积为一万零二百九十一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利**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2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1年7月1日,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衡水法制办)向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平县政府)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是:衡水法制办对安平县国用(2008)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卷宗材料进行了审查,发现问题如下:1、案卷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等前面列明竞得人为“刘**”,后面却加盖了利**司的公章,未经审核,仅仅依据确认书后面有利**司公章,且未有任何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情况下,与利**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2、在《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卡片》拟办意见栏中为“拟定将国有土地54745㎡出让给刘**使用,使用年限为50年。”受让单位栏中填写的是利**司,“刘**”被填为代理人,前后内容不一致,土地权属混乱;3、案卷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记载为利**司,但后面没有该公司的签章,只有“刘**”的签章。现责令安平县政府立即依法纠正上述违法问题,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市政府法制办。2012年2月9日,衡水法制办再次向安平县政府发出督办函,要求就《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中列举的问题立即纠正,限期办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主张其对安平县人民政府为利**司颁发的(2008)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已经向有关部门提出了行政复议,并提交了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衡政复决(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文件显示,衡水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安平县人民政府为利**司颁发安平县国用(2008)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安平县人民政府在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利**司表示确实有行政复议案件,利**司收到该决定书后,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利**司主张:其要求的经济损失系指土地占用资金而不能正常使用发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损失,其损失的起止期限为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8月18日,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土地费用合计10449328元及央行1-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为2721005元,原告利**司只请求1960000元。

庭审中,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是否有错误、如果有错误是否因此给利**司造成损失。对于上述问题,原告利**司主张:我方认为保全是有错误的,刘**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对我方土地进行了查封,这个诉讼历时2年,这个起诉最终被裁定驳回了,那么诉讼是错误的,保全措施就是错误的;最**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解释中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终结后获败诉判决的,意味着其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申请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方受到了损害,保全措施期间我方无法办理土地开发的各种手续,造成我方上千万资金投入以后土地无法正常使用,这段时间我方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如果不被占用,这1000多万我方还可以作其他用途;衡**院查封土地使用权,在土地局进行了查封,同时又扣押了土地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土地证原件不予办理,足以证明由于刘**申请查封影响了我方正常使用土地,所以应该予以赔偿。被告刘**主张:我方认为申请保全是维权行为,这块地是三方共同购买,应该由三方共同拥有使用权、处分权,原告一方独占使用权进行开发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为了制止这种行为而采取保全措施是正义的;中院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已经认定这块地由三方共同竞买并且已经结算完毕,在政府错误发证的情况下,刘**申请保全是维权行为不存在错误;虽然河**院撤销了衡**院的判决,并不意味着我方维权是错误的,现在人民政府正在处理当中,只是处理的部门不一样,现在没有证据证明保全措施是错误的;利**司称是利息损失,与保全损害不存在逻辑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没有查封在两年内能不能完成开发也不好说,资金空转没有科学的鉴定方法,没有证据说明资金空转的时间,从事实看人民法院查封也只是在土地登记本上作的查封,不允许转让,是不是影响开发,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而事实上在(2012)大民初字第3662号民事案件中,利**司办理了从规划到开工、预售许可的一系列手续,并已经出售了几百套,利**司的诉讼主张是自相矛盾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授权委托书、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证、(2008)丰民初第21643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4399号、(2010)冀*一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08)衡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2008)衡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2008)衡民三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2008)衡民三初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2012)大民初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113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如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其中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申请有错误;其二是有财产损失出现。故本案的争议的首要焦点问题为刘**的申请是否有错误。就该问题,双方当事人分别阐述了各自的主张,本院认为,申请是否有错误,不应仅从裁判结果上确定,而是应当查明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的主观过错情况,即申请人对损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才构成“申请有错误”。对(2008)衡民三初字第92号案件,河**院认为:该案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争议的实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处理,对政府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法律保护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而非以实际出资论,如刘**、宋**确有出资,其合法权益应另行解决。此后,宋**就该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宋**、刘**、利**司就平均出资购买安平县国用(2008)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及河北**土资源局出让的位于河北省安平县西王庄村南面积为一万零二百九十一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原告利**司均主张该(2008)第0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与刘**无关,刘**仅是利**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为维护自身利益,申请查封涉案土地、请求扣押土地使用证,其申请没有错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还在于利**司的损失问题。原告利**司主张在保全期间无法办理土地的各种手续,造成上千万资金投入以后土地无法正常使用,并据此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利**司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利**司要求被告刘**赔偿经济损失19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利**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四百四十元,由原告保定市利**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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