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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山容桂支行与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何**、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德区濠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司)、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洮钢公司)、何**、邓**因票据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濠**司、洮钢公司、何**、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濠钢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6300000元,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另被告濠钢公司与原告签订10份《银行承兑协议》,向原告申请开立10张银行承兑汇票。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若被告濠钢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濠钢公司提交交存足额票款,如果汇票到期造成原告垫付的,从垫付之日起,原告可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濠钢公司计收利息。2012年10月9日,被告何**、邓**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容保字第0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邓**为被告濠钢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在8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0月9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容保字第0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被告濠钢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在80000000元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由于被告濠钢公司申请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已有部分于2014年2月25日到期,但被告濠钢公司无力支付票款,原告已经使用被告濠钢公司交存的保证金用于对外支付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且被告濠钢公司的经营已经处于停滞状态,其向原告申请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已发生不能按期兑付的情况,严重危害原告信贷资金安全,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濠钢公司提前偿还融资贷款本息及有权要求被告濠钢公司提前交存票款及支付垫付利息,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濠钢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协议》项下融资本金52,125,963.12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从原告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暂计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为0元);2.被告濠钢公司立即向原告提前归还流动资金借款63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为0元)暂计至2014年3月5日,被告濠钢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支付的融资的本息合计为58,425,963.12元;3.被**公司、何**、邓**对被告濠钢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濠钢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分两笔偿付了部分的票据款34000元、1186222.12元,该两笔款项用于偿付票款本金,故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濠钢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融资本金50794799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票据到期日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期内的利息以63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16%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合同提前到期日,从合同到期日次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9.24%计算。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濠钢公司、洮钢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何**、邓**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银行承兑协议》十份(编号分别为:2013年容承字第230、231、241、254、284、323、324、370、385、398号),银行承兑汇票十张,证明被告濠钢公司作为出票人和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并由原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

3.编号2014年容借字第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濠钢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300000元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编号分别为:2012年容保字第088号、089号),证明被告洮钢公司、何**、邓**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濠钢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濠钢公司缴纳票款的事实。

6.《申请函》一份,证明被告濠钢公司、洮钢公司、何**、邓**同意以保证金向原告支付票款的事实。

被告濠钢公司、洮钢公司、何**、邓**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濠钢公司、洮钢公司、何**、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6的真实性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1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被告濠钢公司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或与被告濠钢公司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全部未偿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濠钢公司发放了63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被告濠钢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

十份《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1.被告濠钢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交存票款、未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本协议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被告濠钢公司构成违约,如原告认为可以补救,被告濠钢应在原告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令原告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濠钢公司提前交存足额票款或从被告濠钢公司在工商银行的所有银行存款账户中扣划票款;2.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濠钢公司未向原告交付兑付资金的,原告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原告垫付,并有权要求被告濠钢公司从垫付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计付利息。《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濠钢公司开出10张银行承兑汇票,第一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7179631.52元,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2月25日;第二张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137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2月25日;第三张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3月4日;第四张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3月12日;第五张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46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4月14日;第六张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7999026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4日;第七张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60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第八张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60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4月29日;第九张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65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第十张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18819840.6元,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在到期后,原告扣除被告濠钢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后,原告已经垫付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详见下表。

佛山市**有限公司票据融资贷款情况表承兑**行承兑汇票号汇票到期日汇票金额(元)银行已垫款本金(元)20130129-2013年(银)字00327号10200052223886042014-03-1210,000,000.00875,932.4020130129-2013年(银)字00358号10200052223888162014-04-144,600,000.004,600,000.0020130129-2013年(银)字00406号10200052223888352014-04-247,999,026.007,999,026.0020130129-2013年(银)字00407号10200052223888382014-04-256,000,000.006,000,000.0020130129-2013年(银)字00448号10200052230815632014-04-296,000,000.006,000,000.0020130129-2013年(银)字00500号10200052230815802014-05-146,500,000.006,500,000.0020130129-2013年(银)字00523号10200052230820222014-05-2018,819,840.60银行已垫款合计31,974,958.40总合计50,794,799.00备注:1.到期日为2014年2月25日、票面金额为7179631.5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25日、票面金额为137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4日、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将被告濠**司缴纳的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用于偿付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

2.到期日为2014年3月12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垫款2,096,154.52元,被**公司于2014年4月19和22日分别偿付了34000元和1,186,222.12元,故该张汇票原告实际垫款余额为875,932.40元。

3.利息分别从每张票据到期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每张票据的实际垫付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1.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8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濠钢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因被**公司资信恶化,无力清偿原告的债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公司邮寄送达本案相关应诉材料,被**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收相关的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院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非票据保证纠纷。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关于十份《银行承兑协议》部分,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开具10张总金额为78468498.1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截止至开庭当日即2014年5月14日,除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票面金额为18819840.6元的汇票因未到期尚未向持票人付款外,其余的9张汇票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均已向持票人付款。因被**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未能向原告交存票款,在扣除相应的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及被**公司偿付的部分票款外,原告实际共垫付了本金31974958.40元,对该垫付金额,被**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本金及自票据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的义务,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以875932.4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以46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3.以7999026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4.以6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5.以6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6.以6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于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票面金额为18819840.6元的汇票,虽然该汇票尚未到期,原告暂未向持票人付款,但原告作为该张票据的承兑付款人,具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因被**公司均未能在前9张汇票在到期前向原告交存足额的票款,《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交存票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公司提前交存足额票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公司提前交存票款1881984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前9张汇票,被**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50794799元。因票面金额为18819840.6元的汇票于2014年5月20日到期,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18819840.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部分,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共计6300000元,已充分履行义务,因被告濠钢经营恶化,原告主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公司提前还本付息。因原告诉前并无向被告方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本案在原告起诉后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公司送达本案的相关应诉材料,被**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收,因此,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应视为于2014年4月8日宣布提前到期。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采用固定年利率6.1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即合同宣布到期前按照借款利率即年利率6.16%计算利息,合同宣布到期后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24%计算利息。因被**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宣告解除后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该利息系按照借款利率年利率6.16%而并非按照罚息利率年利率9.24%计算得出,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主张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24%计算利息的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公司向其清还贷款63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24%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担保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洮钢公司、何**、邓**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濠钢公司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最高余额8000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主张被告洮钢公司、何**、邓**对被告濠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山容桂支行支付垫付款50794799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具体为:1.以875932.4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2日起算;2.以46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4日起算;3.以7999026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4日起算;4.以6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5日起算;5.以6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9日起算;6.以6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4日起算;7.以18819840.6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0日起算;上述利息均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山容桂支行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6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24%计算);

三、被告佛山**有限公司、何**、邓**对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8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929.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38929.81元,由被告佛山**有限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何**、邓**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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