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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徐**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徐**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和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和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4月,原告和吴**、戴**、林*四人设立被告公司,其中原告占15%的股权,林*占55%的股权,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立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报告其经营情况,也未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财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复制,更未分配盈余。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吴**、戴**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要求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并复制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收到后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提供2002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供原告查阅,提供2002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复制;2、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履行对被告的出资义务,不具备法定的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权利,其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另外,原告的行为涉嫌虚假出资,本案应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登记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股东,持有公司15%的股份。

2、被告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章程明确了股东具有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权利。

3、会计账簿查询申请书、EMS回执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请要求查询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并复制财务会计报告,被告收到该申请但未予答复。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制作的2002年4月30日的会计凭证(第1号)一份、现金解款单三份,证明被告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林*货币出资30万元,另70万元是主管部门徐州化工资产经营公司为被告的验资需要于2002年4月19日临时周转,记在原告和林*、戴**、吴**的名下,原告未实际出资。

2、2002年5月30日记账凭证(第3号)一份、支票存根二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5月14日将70万元出资款返还徐州化工资产经营公司并支付利息3057.6元。

对原告提供的举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会计凭证(第1号)、现金解款单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已出资。对记账凭证(第3号)、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借款与原告的出资无关联性。

对于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查询表、被告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可以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以及被告公司章程和设立时的验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查询申请书、EMS回执和查询单,可以证明原告行使股东权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会计凭证(第1号)和现金解款单,可以证明被告四股东缴纳验资款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第3号)和二份支票存根不能充分证明借款返还与原告出资存在关联性,且抽逃出资也不能必然否定股东身份,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暂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9日,原告与戴**、吴**、林*制订徐州**有限公司章程,拟设立徐州**有限公司。同月22日,江苏淮**有限公司向徐州**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一份,内容为:“根据有关章程规定,贵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由全体股东以货币资金缴入。经检验,截至2002年4月19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金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整。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其中林*已于2002年4月19日将55万元人民币缴入公司开设的临时银行账户;曹**已于2002年4月19日将15万元人民币缴入公司开设的临时银行账户;吴**已于2002年4月19日将15万元人民币缴入公司开设的临时银行账户;戴**已于2002年4月19日将15万元人民币缴入公司开设的临时银行账户。”2002年4月26日,工商部门对被告徐州**有限公司颁发营业执照,记载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至今,原告、戴**、吴**和林*为被告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

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戴**、吴**三人以股东利益受损为由,以EMS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会计账簿查阅申请书”,要求查阅被告自2002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并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被告于同年6月23日签收后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资格是公司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含会计凭证,因会计凭证是制作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章程以及工商企业登记查询表,能够证明原告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身份,故原告有权查阅被告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薄,并有权复制财务会计报告。被告以原告虚假出资、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身份为由否定其知情权,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股东利益受损为由,以函件的形式通知被告要求查阅并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薄,系依法行使其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利,其查阅目的合法、程序合法。在其查阅要求遭被告拒绝后,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非专业会计人员,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一定难度,故将查阅时间酌定为十天,查阅的方便地点应在被告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认为原告在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涉嫌犯罪,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州**有限公司将本公司2002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含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曹**查阅;并将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原告曹**复制。查询、复制应在被告徐州**有限公司正常工作时间,并不超过十个工作日,查阅、复制地点在徐州**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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