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康**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1999年4月13日作出(1999)四刑初字第9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民法院于1999年6月28日作出(1999)吉刑核字第8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1年9月12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5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12月23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7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1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4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6年12月23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康*生于1998年9月12日21时许,去本屯农民李**家小卖店买烟,因叫门和要玩麻将被拒绝而恼怒,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刘**左胸部刺一刀,朝王*海胸、臂部刺两刀,致刘**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9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有犯抢劫罪前科,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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